(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在河与陈文远、张来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在河,陈文远,张来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在河,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电工,住内蒙古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远,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来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有信建筑工程公司玉泉区国土资源局项目部负责人,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在河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远、张来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在河,被上诉人张来万的委托代理人刘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将呼和浩特国土局玉泉分局办公楼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外墙涂料、外墙保温、消防、楼梯扶手焊接工程承包给湖北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书》。张来军为甲方的代表人,陈文远为乙方的代理人。2011年7月15日,刘在河与陈文远签订协议,约定陈文远将呼和浩特国土局玉泉区分局办公楼采暖、给排水、电、电气安装工程承包给刘在河,双方就施工要求、付款方式以及取费等作出了约定。刘在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文远、张来万支付拖欠刘在河2011年至2012年水电安装工程款148500元,并赔偿刘在河差旅费、误工费356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在河虽举证证明其与陈文远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但未就实际施工量以及双方结算情况提供证据,而陈文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故对刘在河要求陈文远支付拖欠的2011年至2012年水电安装工程款14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来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驳回刘在河对张来万的诉讼请求;关于刘在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在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刘在河负担。刘在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在河与陈文远在协议中约定付款方式,陈文远将工程款领走,致使刘在河等农民工的工资被拖欠,陈文远应支付工程款。张来万虽不是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属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诉争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张来万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文远未到庭,应视为其没有证据。刘在河向法庭提供了证据,却因陈文远未到庭而败诉,与法律相违背。张来万答辩称,张来军是内蒙古有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人,陈文远是湖北省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张来万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陈文远已将工程款全部取走,即使张来万可以代表发包方,也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刘在河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其单方制作的确认单,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数额的依据。陈文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在河新提供四组证据。第一组:照片,拟证明刘在河完成约定工程,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第二组刘在河与张来万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张来万与本案诉争工程有关联;第三组:车票,拟证明刘在河要工程款支出的费用;第四组:工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该工人在刘在河处干过活。张来万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在河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第二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来万需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张来万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刘在河完成本案诉争工程,第二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张来万应对刘在河承担责任,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因无法证明刘在河所要证明的观点,故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在河诉请陈文远、张来万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48500元,并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3560元是否有依据。刘在河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陈文远签订过工程承包协议,但刘在河对于本案诉争工程的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的结算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仅根据刘在河与陈文远签订的协议,无法确认本案诉争工程是刘在河完成的,也无法证明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结果。故对刘在河要求陈文远支付水电安装工程款14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刘在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张来万欠付刘在河工程款,或张来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驳回刘在河对张来万的诉讼请求。刘在河主张陈文远、张来万赔偿其差旅费、误工费35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刘在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文远、张来万欠付其工程款,故其要求陈文远、张来万赔偿其因要工程款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无依据;刘在河提供的差旅费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与其所要工程款有关。综上,刘在河的上诉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刘在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常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