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垦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第三师四十一团与疏附县绿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疏附县绿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喀垦民初字第372号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住所地第三师草湖镇。法定代表人刘忠元,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张君洁,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疏附县绿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三师草湖镇。法定代表人向旭,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以下简称四十一团)与被告疏附县绿草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十一团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四十一团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在诉讼期间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一团承担。审判长 张      辉审判员 李   生   兵审判员 潘   进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艾尔肯江·阿里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