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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郭海楼与朴玉明、陶晶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楼,朴玉明,陶晶敏,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郭海楼。委托代理人郑会琴。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朴玉明。被告陶晶敏。被告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华。委托代理人陈立生。原告郭海楼因与被告朴玉明、陶晶敏、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日原告申请将被告陶晶敏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将被告陶晶敏所有的黑R×××××红岩大康牌前四后八货车予以查封。4月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作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4月7日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到伤害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楼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会琴、刘薇、被告朴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上,被告陶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被告郭海楼申请追加金土地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于6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楼及其委托代理刘薇、被告朴玉明、被告金土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生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吕某、孙某、周某、高某出庭作证,被告陶晶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受雇于被告朴玉明、陶晶敏,从事搬卸工工作,6月14日原告与李德洪等人被安排到红卫农场粮库工作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从车辆的箱板上摔下,造成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药费24783.77元,二被告未给付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9446.27元,待鉴定结论确定后变更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1695.77元。被告朴玉明辩称:我认为此事与我无关,应增加第三方为被告,不管我的车还是人都是受雇于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我们只负责把砖拉过去,砖厂将钱给我们,我才给原告工资,我认为应当把厂子追加为被告。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他是车主朴玉明的雇工,具体卸车费用都是原告与朴玉明谈的,我公司不牵扯此事,原告受伤应该朴玉明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朴玉明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根据。被告陶晶敏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8组证据: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具体身份事项;证据2.黑龙江省暂住证1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以来一直在本地居住;证据3.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中心医院CR检查报告单、住院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允许住院治疗;证据4.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通知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手术等情况;证据5.医药费、治疗检查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检查和住院治疗的费用为25148.77元;证据6.车旅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或亲属陪同就医、探望乘车费用共计314.5元;证据7.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及鉴定费2000元;证据8.证人王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朴玉明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陶晶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朴玉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组证据:证据1.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同时受雇于金土地公司;证据2.证人吕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卸车的工人是厂子出费用同,不是车主出费用;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事实属实,证人说工人是他们自己找电话找来的,跟我公司无关,不能说运费和装卸费在一起,我公司就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朴玉明所举示的二位证人证言,由于原告及被告金土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金土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3组证据:证据1.证人孙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拉砖的经过;证据2.证人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问题同上;证据3.证人高某的出庭证言,证明问题同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朴玉明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人是砖厂的人,证人的姐姐是厂子的厂长,工人也是厂子找的;证据2证人所述自己找工人我不知道;证据3证的所述加费用的这块我没有遇到。本院认证意见为:由于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朴玉明虽提出异议,但对于证人所述运费中包括装卸费的事实未予以否认,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陶晶敏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土地公司所经营的产品中包括红砖,其销售主要面向建三江管理局以及下面的各农场的建筑工地,其与建筑施工方在红砖销售过程中约定,将该公司生产的红砖送到各建筑工地并将砖卸车后,双方按每块红砖的单价进行结算,其中包括红砖的运费及装卸费。被告朴玉明从被告陶晶敏处购买了本案所涉事故的黑R×××××红岩大康牌前四后八货车从事运输工作,负责将被告金土地公司所生产的红砖按其要求送到指定的建筑工地,被告金土地公司按每块砖的公里数与被告朴玉明结算,其中包括卸车的费用;原告郭海楼与前进农场的王某甲等人从事卸砖工作,2014年6月14日,与被告朴玉明同样拉砖的司机通知原告等人到黑龙江省红卫农场卸砖,原告等人打车到黑龙江省创业农场,待拉砖的车到了后,坐拉砖车到了黑龙江省红卫农场粮库工作,在卸了三车砖后,被告朴玉明所拉的砖到了,于是原告等人在工地找了几根木方支在货车箱板上就开始工作,期间因支箱板的木方折了,导致原告从箱板上摔下,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经治疗于7月8日出院,共住院22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48.77元,交通费314.5元。经本院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骨折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后,伤残等级为7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4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佣从事卸砖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土地公司虽未直接与原告等从事卸砖工作的人员商谈,但其所付给各车的运费中均包括该部分卸车费用,因此,被告金土地公司应为原告等人的实际雇主,而被告朴玉明等人只是代替被告金土地公司在原告等人完成卸车工作后发放卸车费,其作用相当于被告金土地公司的代理人,故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应由实际雇主被告金土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晶敏将车辆卖给被告朴玉明后,双方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朴玉明,故本案中被告陶晶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朴玉明在本案中与原告无法律关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海楼在从事工作,应意识到自己工作的危险性,但因疏忽大意,只是在现场工地随意找了几根木方作为支撑物,因木方突然折断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原告具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应负30%的责任,被告金土地公司应负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因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还没有出台,本案各项赔偿应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执行。医疗费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5148.77元,该费用是治疗所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7级伤残,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597元/年赔偿20年,共计156776元(19597元×20年×40%);误工费,原告经鉴定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水平的证据,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即核定误工费为15862元(即23793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4个月,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23793元/年计算,即核定护理费为7931元(即23793元÷12月×4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日),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22日;交通费314.5元和鉴定费2000元,是原告治疗期间和进行伤残鉴定所必要发生的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90日,即核定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不仅身体受到伤残,且精神上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痛苦,考虑原告所伤害的程度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酌定为4500元。以上原告应当受偿的经济损失共计218132.27元,原告应承担65439.68元,被告金土地公司应承担152692.59元;被告朴玉明、陶晶敏不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海楼各项经济损失15269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朴玉明、陶晶敏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海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5元,减半收取2463元,财产保全费820元人,合计3283元,由原告郭海楼负担1727元,由被告富锦市金土地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包建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