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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垦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吐尔洪江·阿布都肉与马永贵、童子沙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吐尔洪江·阿布都肉甫,马永贵,童子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垦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吐尔洪江·阿布都肉甫,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住新疆昭苏县。被执行人马永贵,男,1986年7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人员,住新疆巩留县。系在押犯人。被执行人童子沙,男,回族,1986年5月9日出生。申请人吐尔洪江·阿布都肉甫申请执行马永贵、童子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伊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吐尔洪江·阿布都肉甫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10月13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为18000元,已执行1500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马永贵系在押犯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向被执行人童子沙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于3日内履行9000元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童子沙履行了1500元给付义务,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马永贵、童子沙无银行存款,无交通运输工具,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2013)伊垦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吐尔洪江·阿布都肉甫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庆代理审判员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傅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