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先凯、司玉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先凯,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685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楠,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副主任。被告:张先凯。被告:司玉玲。被告:杨洁。被告:梁振强。被告:孙丰军。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张先凯、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淄川农信社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川农信社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凯、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川农信社诉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先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5日。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淄川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张先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要求被告张先凯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415.0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三、要求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先凯、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29日原告淄川农信社与被告张先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张先凯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至2014年9月15日,月利率执行10‰;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14‰,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与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权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先凯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利息2083.31元、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利息2084.81元、于2014年11月12日支付利息2086.25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2437.87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先凯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即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415.0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宗,贷款还款通知单四份,特种转账凭证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先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后,被告张先凯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张先凯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要求被告张先凯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415.0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先凯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张先凯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20415.09元及自2015年4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本金20万元,逾期月利率14‰计算);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先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00元,由被告张先凯、司玉玲、杨洁、梁振强、孙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娟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翟子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