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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涛与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汪盛,汪汶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547号原告:刘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甘海英,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晓慰,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菲,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96号。负责人:陈先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艾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鹏,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与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甘海英、许晓慰,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密到庭参加诉讼。因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庭审中对原告刘涛提交的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5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于2015年6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慰,被告汪盛、被告汪汶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菲、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2014年4月26日19时15分,汪盛驾驶鄂J-×××××小客车于白沙洲大道东侧武泰闸加气站路段由东至西倒车时将站立于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的本人与黄浩撞倒受伤。本人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武昌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汪盛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与黄浩无责任。同年10月20日,本人经法医鉴定,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汪盛所驾���辆系汪汶良所有,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为此,诉请判令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偿本人损失220,360元(医疗费28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2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94.50元),判令汪盛、汪汶良对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刘涛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各项损失268,550元(医疗费286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5,333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3,0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财产损失3,094.50元、重新法医鉴定支付的住宿餐饮费用200元)。被告汪盛、汪汶良共同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次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车辆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对刘涛所诉损失依法认定与汪盛垫付的101,680.78元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一并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对刘涛诉请主张应依法认定并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19时15分,汪盛驾驶以汪汶良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武昌区白沙洲大道武泰闸加气站路段由东至西倒车时,遇站立在白沙洲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隔离花坛处的行人刘涛、黄浩,汪盛所驾车辆车尾将刘涛、黄浩撞倒致伤,汪盛所驾车辆受损,致刘涛当晚未能返程,造成409.50元火车票损失。刘涛由武汉市急救中心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经该院入院诊断:Ⅱ级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收入院治疗34天,于2014年4月30日在全麻下行左侧多发肋骨内固定术+左锁骨切口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4年5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两肺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胆囊息肉,十二指肠球部溃疡,出院医嘱:适当卧床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抑酸药物及抗HP药物、保护胃黏膜治疗二周,定期复查胃镜;左锁骨骨折及双侧肋骨内固定物半年至一年可择期取出。如发生顽固性疼痛可提前取出;不适随诊。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属赶往医院探望,支付交通费用1,331元,并由其家属张林在刘涛住院期间护理。汪盛支付刘涛急救费用250元、门诊医疗费2,856.98元、住院医疗费88,380.70元、住院期间护理等费用193.10元,共计垫付91,680.78元,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刘涛出院后于2014年5月31日返程,支付交通费464.50元,于2014年6月27日在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86元。2014年5月26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公交认字第D-018号),认定汪盛驾驶车辆未察明后方情况,确认安全倒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涛、黄浩无责任。2014年10月20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爱法(2014)临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刘涛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刘涛支付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事发后,刘涛、汪盛虽就刘涛财产损失确认移动电话1,600元、眼镜485元、皮鞋200元、衣物400元、返京火车票480元,但就赔偿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刘涛依其诉请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刘涛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等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涛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支付此次法医司法鉴定费用。此次法医司法鉴定中���涛支付往返交通费981元、食宿费用200元,并明确后期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仍未达成一致,且经本院审判人员释明,阳光财险黄冈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此次法医司法鉴定费用的票据。另查明,刘涛于2013年3月21日与北京翰林航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3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翰林航宇科技发展股份公司,2014年2月起供职于翰林航宇(天津)实业有限公司,事故前月收入5,232.20元。张林在刘涛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伤期间供职于张家口长城液压油缸有限公司,护理刘涛造成月收入损失3,500元。汪盛驾驶以汪汶良名义登记、车牌号码为鄂J-×××××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1月3日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承保基本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3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涛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名称变更通知、误工证明、工作关系变更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2页)各1份、火车票8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各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劳务协议书、职工请假条、误工证明、张林2014年1月-2014年8月工资条、居民户口簿各1份,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各1份,刘涛及汪盛签字确认的刘涛财产损失清单1份,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发票、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各1份,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K)、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各3份;被告汪盛、汪汶良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湖北省医疗单位自助收费专用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收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被告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提交的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复印件)、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汪盛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刘涛依法认定的损失,首先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超出部分由汪盛承担赔偿责��。汪汶良虽为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中存在过错,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汪汶良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刘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急救、门诊、住院医疗费用101,773.68元;后期医疗费��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2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涛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供职单位、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误工实际造成的误工损失,由于其因伤误工属实,故参照本院所在地制造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误工休息时间为“至定残前一日”的鉴定意见计算其误工费为42,413.79元(39,797元/365天×389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家属张林护理,故本院根���张林所提交证据认定的其月工资收入、参照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5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时间为90日的鉴定意见,连同因护理刘涛支出的193.10元费用计算其护理费10,693.10元(3,500元/月×3月+193.1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刘涛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家属从河北省张家口市赶往本市探望、护理及返程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1,331元、经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中刘涛支出往返交通费用981元属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其提交的票据载明时间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的湖北省客运出租车发票、湖北省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燃油附加发票各15份,因与本案刘涛因伤治疗所支出的必要交通费用的关联性不足,但考虑其出院后返程确有市内交通费用支出,本院酌定100元;但刘涛在本案中诉请赔偿的2014年4月26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当天火车票损失409.50元、2014年5月31日出院返程火车票464.50元、刘涛与汪盛就刘涛财产损失中确认的返京火车票480元,均为同一返程交通费用支出,系重复主张,本院据实认定其治疗出院实际产生的返程交通费用464.50元,对其余诉请的409.50元、480元交通费用损失不予支持,故其交通费为2,87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510元(15元/天×34天),但刘涛因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申请由河北省张家口市前往本市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支出的食宿费用200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一并赔偿,故其费用应为7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本院酌定营养费3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本院参照湖北省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元;法医鉴定费因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就其申请重新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支出的法医鉴定费用未予举��,本案不予处理,仅对刘涛支出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财物损失虽刘涛与汪盛已书面确认刘涛财产损失为移动电话1,600元、眼镜485元、皮鞋200元、衣物400元、返京火车票480元,上述损失虽未经依法评估,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亦未参与协商,但考虑此次交通事故中刘涛财物损失客观存在,且已经刘涛与汪盛之间约定,本院据此认定除返京火车票480元以外的损失2,685元,酌定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付1,150元,其余财物损失1,535元由汪盛赔偿。上述损失共计335,614.07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医疗费用101,773.68元、后期医疗费用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元、营养费350元,计122,833.6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42,413.79元、护理费10,693.10元、交通费2,876.5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计209,095.39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中财物损失1,150元。交强险之外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财物损失1,535元,计2,53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刘涛、黄浩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垫付刘涛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赔付102,3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赔付1,150元,计赔付113,4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112,833.68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106,795.39元,计219,629.07元,以及法医鉴定费用1,000元、财物损失部分的1,535元,应由汪盛承担赔偿责任。因汪盛所驾驶车辆已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承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案中亦不存在免赔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上述汪盛应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19,629.07元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因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汪盛已��别垫付10,000元、91,680.78元,应由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赔付刘涛231,398.29元、返回汪盛91,680.78元,由汪盛赔偿刘涛2,535元。为减少诉累,上述赔付款项本案一并予以审理,故阳光财险黄冈支公司应赔付刘涛233,933.29元,返还汪盛89,145.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涛233,933.2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汪盛垫付费用89,145.7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减半收取700.50元,由被告汪盛负担(此款原告刘涛已垫付,被告汪盛将此款���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祝 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司方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