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南生与崔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南生,崔建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一初字第00917号原告:刘南生,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出生,个体户,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红,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原告刘南生被告崔建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南生诉称:2012年9月16日崔建红驾驶皖5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105国道1261+200M处时,与本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事故。此次事故由崔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医院治疗,崔建红支付了医疗费,但本人伤情为九级伤残,其余损失崔建红支付了31000元,其余未付。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4044.68元(其中:1、营养费71天×30元/天=2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误工费221天×66.58元/天=14714.18元;4、护理费71天×101.50元/天=7206.50元;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9916元×20×20%=39664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70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18000元,还应承担64044.6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建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未投保。刘刘南生受伤后,本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护理,其请求提的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本人已支付了31000元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崔建红驾驶皖5L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105国道1261+200M处时,将行人刘南生撞到,造成刘南生受伤的事故。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8280201201532号,认定,此次事故由崔建红负全部责任、刘南生无责任。崔建红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刘南生于2012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9日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4月3日再次在岳西县医院住院治疗,岳西县医院分二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2个月和3个月。出院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术后。2015年4月25日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南生因外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Ⅸ级伤残。刘南生系农业户口。安徽省2013年度全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9916元。上述事实,有岳西县医院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身份证件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刘南生因该起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营养费刘南生主张2130元(71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南生主张2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刘南生主张14714.18元(221天×66.58元/天),其休息期有诊断证明为证,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刘南生主张7206.50元,经双方协商共同认可为1526元(15天×101.50元/天);5、交通费刘南生主张500元,结合刘南生受伤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刘南生主张39664元(9916元×20×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刘南生主张15000元,结合刘南生受伤情况及伤残后果,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8鉴定费700元,系刘南生受伤后维权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731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南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崔建红未将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承担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刘南生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由崔建红全额赔偿。原告刘南生请求被告崔建红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73164元,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后崔建红已支付31000元款项,该款应予以抵扣,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为42164元(73164-31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南生交通事故损失421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负担6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