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明记诉李栓柱,张林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李明记,张林虎,李栓柱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李明记,男,1967年1月3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吉祥,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林虎,男,约52岁,汉族��农民。被告李栓柱,男,约42岁,汉族,农民。原告李明记诉被告李栓柱,张林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记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虎经传票传唤,被告李栓柱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记诉称,2013年3月6日至16日,原告受雇于两被告装修宝鸡市阳光上东12号楼1单元905室部分工程,约定工完款清,待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应付给原告工费2081元,已付1000元,尚欠1081元工钱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至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无故拖延。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81元,同时支付原告同期银行利息6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450元,并由二被告承���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林虎辩称,关于原告诉其追索劳动报酬一案,原告系无中生有,当时在阳光上东干活时,被告也系干活的,在原告完工当日,由李栓柱当面说清,工资付清,在支付原告工资时,还有证人在场。故对原告起诉其给其造成的名誉、精神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栓柱辩称,原告所诉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系歪曲事实,无中生有。李明记在干完活当天,其和朋友去宝鸡当场给原告付清工资。原告给其造成名誉及精神上的损失,望法院予以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至16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栓柱装修宝鸡市阳光上东12号楼1单元905室部分工程,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由被告李栓柱支付原告全部工资。待工程完成后,工地负责人张林虎代表李栓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李栓柱应付给原告工费2081元,随后被告李栓柱支付原告1000元工���,尚欠1081元工资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所欠工资,均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一份在卷佐证,经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栓柱拖欠原告工资属实,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均已各种理由推托不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李栓柱支付拖欠其工资1081元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因张林虎系被告李栓柱所雇佣的工地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林虎支付拖欠其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辩驳称被告李栓柱已于工程完成当日将工资全部支付给原告,当时亦有证人在场,故原告起诉其二人索要拖欠工资纯属诬告,因二被告经传票及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及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栓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明记工资1081元。二、驳回原告李明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栓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栓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雒 滢助理审判员 付亚军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