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刑受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勇华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受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樟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勇华。上诉人楼樟培因控诉被上诉人李勇华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刑受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楼樟培上诉称: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应当属于轻伤。(1)、右额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额、右手皮肤裂伤。2、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是不具备鉴定的法定资质,其所作出的物证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争议。3、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作出的鉴定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根据。4、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因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金婺刑受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5、上诉人已就其损伤程度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且符合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因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未确切调查的前提下,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未提供法医鉴定结论证明其受伤程度达到轻伤”的结论是错误的。故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成立,其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对楼樟培的起诉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必须达到轻伤程度以上,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楼樟培虽上诉认为其的伤已构成轻伤,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其受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以上,即楼樟培未能提供证明李勇华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以依据不足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管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