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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3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志雄与杨振军、马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杨振军,马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935号原告张志雄,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山西省人。被告杨振军,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马凡,女,1976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张志雄与被告杨振军、马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雄,被告杨振军、马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雄诉称,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振军、马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再本息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志雄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振军、马凡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该款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的事实。被告杨振军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向原告偿还本金10.8万元,被告马凡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据中签字、捺印。被告杨振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马凡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其未在借据中签字。被告马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振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对借据中被告马凡签字有异议,认为被告马凡未在借据中签字,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马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借据中签字,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其不清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马凡虽对借据中借款人“马凡”的签字及捺印提出异议,但其放弃对签字的鉴定,虽申请对捺印进行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振军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杨振军、马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2月24日,被告杨振军、马凡向原告张志雄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后截止于2013年5月被告杨振军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10.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志雄与被告杨振军、马凡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张志雄提出由被告杨振军、马凡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振军辩称其从借款后至2013年5月陆续共计向原告偿还的10.8万元为本金,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杨振军应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杨振军未就该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其主张的事实不予成立,故对被告杨振军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原告主张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振军、马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4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利息10.8万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被告杨振军、马凡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志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杨振军、马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