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未)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婵诉被告戴某某、戴某、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婵,戴某某,戴某,彭红,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未)初字第18号原告刘秀婵,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海福(刘秀婵的儿子),男,汉族。被告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戴某(戴某某的父亲),男,汉族。被告戴某,男,汉族。被告彭红,女,汉族。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情,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奇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第三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中路一段188号。负责人张宗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倩,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蕾,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秀婵诉被告戴某某、戴某、彭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宜独任审判,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婵的委托代理人贾海福,被告戴某某、戴某、彭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情、俞奇沐,第三人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徐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婵诉称:2014年10月3日7时多,刘秀婵到万家丽路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在进入超市时被被告撞倒在地,之后,一家三人扶都不扶摔倒在地的老人,就进入到超市了,老人至少在地上1分钟才有超市安保人员过来扶起。刘秀婵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构成九级伤残。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向刘秀婵支付住院医疗费77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40500元、伤残赔偿金2695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405元、营养费15000元、鉴定费105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1511.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戴某某、戴某、彭红辩称:三被告没有实施致害行为,与刘秀婵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对刘秀婵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从刘秀婵提供的视频来看,不能证明系戴某某的撞击导致刘秀婵摔倒,刘秀婵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是戴某某造成的,故三被告不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过错与责任承担部分。刘秀婵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此举欠妥。首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秀婵的损害结果系戴某某造成;其次,大润发超市所属的昆山公司对于刘秀婵的摔伤具有过错。案发当天,超市在进行鸡蛋促销活动,超市一方应当预料到人流量大,可能发生事故而未对超市内人员进行有序组织,也没有安保人员对超市秩序进行维护,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超市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刘秀婵的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最后,刘秀婵在被侵权时已经81岁高龄,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素质有基本的了解,面对人流量大的超市,应当主动减速、避让,同时应当有成年家属陪同。而根据视频显示,刘秀婵在没有家人陪同的情况下随人流快步进入超市,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对自身的人身损害分担部分责任。三、本案的赔偿数额部分。1、三被告已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刘秀婵花费的医疗费中有1890.5元是用于治疗骨折和关节脱位以外的疾病。2、后期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参考标准,为2000元。3、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没有依据。第三人昆山公司述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侵权案件,刘秀婵在行走过程中被戴某某撞倒,三被告应承担责任;2、事发当天超市是正常的促销活动,事发时人也不多,进出口为消防门,当时保安也一直在场,事后刘秀婵也是超市工作人员扶起来的,昆山公司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故昆山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7时多,刘秀婵到芙蓉区万家丽路上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因超市当时在进行促销活动,超市开始营业时,刘秀婵随着人群小跑进入超市,在小跑过程中被从另一个方向奔跑进入超市的戴某某撞倒在地。之后,刘秀婵被超市工作人员送往医院。刘秀婵自2014年10月3日至29日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伤后继续右上肢悬吊固定4-6周,逐步正确功能锻炼,半年内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2、如有不适,我科门诊复查;3、注意保护,避免跌倒事件发生,每月骨科门诊复查;4、高钙、高蛋饮食。此次住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21元,住院医疗费12724.1元。2015年2月2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贾海福的申请,作出省人医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2、根据目前情况,被鉴定人仍需要行适当康复性治疗及定期复查等,其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贰仟元,或以实际产生的有效合理性医药票据为准。建议受伤后需要陪护壹人,陪护时间为壹佰伍拾日。五、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秀婵外伤致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遗留有右肩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玖级伤残。建议其后期医疗费用、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按分析说明“2”调处。此次鉴定花费1049.4元。刘秀婵系城镇户籍。戴某、彭红系戴某某的父母。大润发超市由昆山公司经营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旺旺医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报告、现场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关于戴某某、戴某、彭红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刘秀婵被戴某某撞伤,戴某某应对刘秀婵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秀婵年事已高,没有家人陪伴,为抢购商品在超市中小跑,在行走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确认由戴某某对刘秀婵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刘秀婵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戴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戴某、彭红承担。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戴某某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意见。根据刘秀婵提供的大润发超市的监控视频可以清楚显示刘秀婵小跑进入超市,戴某某从超市另一个方向快速奔跑过来将刘秀婵撞倒在地。戴某某、戴某、彭红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刘秀婵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其超出的不合理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昆山公司的责任问题。大型综合超市是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昆山公司作为大润发超市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整个超市及到超市购物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视频显示,事发当天超市进行商品促销活动,大批顾客进入超市抢购商品,现场并没有任何工作人员或安保人员维持秩序,对于顾客的不妥行为未及时制止,故而导致刘秀婵受伤。本案中已查明系戴某某将刘秀婵撞伤,戴某某承担侵权责任,昆山公司对刘秀婵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酌情确认由昆山公司承担30%的补充责任。昆山公司如履行了该补充赔偿义务,有权向戴某某、戴某、彭红追偿。根据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刘秀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484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2724.1元、门诊医疗费121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有票据和鉴定报告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用中虽然有治疗骨折和关节脱位以外的费用,但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不合理或不必要的费用,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②残疾赔偿金,刘秀婵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6570元(26570元×5年×20%);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符合规定;④交通费:根据刘秀婵住院的情况酌情确认1000元;⑤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按相关规定计算为18000元(120元×150天);⑥营养费:本院根据刘秀婵的伤情和医嘱酌情确定15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秀婵受伤并致残必定给其及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⑧其他:鉴定费1044.4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综上,刘秀婵的经济损失共计73364.5元。故戴某某、戴某、彭红应赔偿刘秀婵66028.05元(73364.5元×90%),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61028.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某、彭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秀婵各项损失共计66028.0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赔偿61028.05元;二、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对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30%即19808.42元的补充责任;三、驳回刘秀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戴某某、戴某、彭红负担408.6元,刘秀婵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毅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