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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德巍、邬军、候利兵、郭治飞、董梅、韩德利、张永泉、任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候利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44-1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候利兵。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巍、邬军、候利兵、郭治飞、董梅、韩德利、张永泉、任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候利兵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账号中的股金、配股及分红予以冻结。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候利兵在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金账号中的股金、配股及分红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方式为单向冻结(只进不出)。该股金账户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变更股东、转让股权等手续,不得设定权利义务负担等行为,不得给予分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送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臧碧云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