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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席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席明,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于2000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5日,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4日因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拘留,2015年5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席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劲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席明在本市洪城大市场小广州负一层8栋1号店内盗窃被害人曾某的华为手机一部(价值850元)。最后被告人李席明被抓获,该手机已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书证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盗窃物品、现场照片,洪城大市场小广州负一层示意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席明的供述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席明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又盗窃价值850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席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席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席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席明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