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鋆榕诉张东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鋆榕,张东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6号原告:王鋆榕,女。委托代理人:环海钊,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东杰,男。原告王鋆榕诉被告张东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施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鋆榕及其委托代理人环海钊、被告张东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鋆榕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5月20日生育女儿张艺果。2014年7月9日被告张东杰将女儿张艺果户口落到大理市。由于婚前对被告的性格、家庭成长环境、生活习惯、生活习性和生活能力等方面了解不够,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一旦发生矛盾,被告就思想偏激、固执己见、是非不分,致使原告长期遭受精神和心理上的折磨。加之被告对父母过分依赖、言听计从,对原告缺乏关爱,对家庭事务及婚生女儿相关事宜从不与原告商量,被告家人还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恐吓,并将原告逐出家门。被告对其父母的行为表示出默许、支持,还对原告表现出毫不关心,其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婚后以原告的名义向洱源县农业银行贷款60000元,该款事实使用人是被告弟弟张东维,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艺果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其工资收入25%的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龙翔苑小区房产一套要求平均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6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杰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201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2013年2月1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现已难以共同生活下去,同意离婚。答辩人与原告婚后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的状态,答辩人每次休假回家,双方都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原告已经多次提出离婚,考虑到家庭及女儿,答辩人一直忍让。原告言行我行我素,一到节假日就跑回宾川老家,根本不把答辩人的家当自己的家,也不把答辩人家人当成自己家人看待;2、婚生女张艺果应该由被答辩人抚养。婚生女张艺果的户口已经于2014年7月落户到大理市下关镇龙祥社区,小孩和我一起生活,今后能享受更好的教育和医疗环境;3、位于大理市龙翔苑小区房产属于答辩人婚前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是答辩人于2011年12月24日在父母资助与担保下,自筹资金支付了首付款,其余购房款向银行贷款以按揭方式由答辩人独立偿还,答辩人每月需偿还3600左右贷款,还款金额明显高于被告收入,答辩人父母每月还资助答辩人1000元。原告和答辩人一起生活后,其本人及亲属未出资帮助答辩人偿还过购房贷款,故该房屋属于答辩人婚前财产,原告无权享受;4、以原告名义向洱源县农业银行的贷款60000元确实是答辩人弟弟张东维所用,贷款卡实际持有人也是张东维,同意该款项由答辩人负责偿还。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在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A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两份;A4、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A5、询问笔录一份;上述证据A3-A5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A6、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以证明争议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各占50%的份额。被告张东杰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婚前支付的首付款,按揭贷款也一直是被告在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A5签字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当时工作人员没有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对询问笔录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办证机关要求被告出具单身证明或者原告放弃权利的证明,因当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原告又不愿意放弃房屋产权,所有才一起去办理的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共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6、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质证认可“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作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询问的内容应该清楚明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东杰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B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结婚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B3、购房发票一份、税收发票一份、公证书一份(含房屋购销合同)、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被告个人婚前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B4、工资流水清单,以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B5、银行对账单三份、以证明尚欠银行购房贷款情况;B6、《欠条》及《欠条补充条款》各一份,以证明在购买争议房屋时向被告父母借款245563元及对欠款还款约定情况。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4、B5无异议;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方向,①购房发票出具时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且发票载明不是实际购房价。②、公证书及购销合同是登记结婚前签订,但实际交款在结婚后。③、借款合同贷款人为被告,担保人是被告父母,但无法证实争议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被告提交证据B6原告确实签过名,但该份证据与赠与合同规定相违背,在同意将争议房屋产权证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就意味着被告父母已经将房屋赠与给原被告,当时赠与行为已经生效,且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份证据不予以认可,应该认定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B6,原被告均签名,且该组证据与本能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一致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5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婚礼,2013年1月24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举行婚礼前被告张东杰给原告王鋆榕购买了首饰一套(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上述首饰由被告张东杰持有。2013年2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2014年7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张艺果。2011年12月25日被告张东杰与大理展宏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宏屋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张东杰购买展宏屋业公司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龙翔苑小区1幢1单元4层2号“龙翔苑一期”房屋一套(以下简称“龙翔苑”房屋),房屋价格为785563元。2011年12月24日以被告张东杰的名字缴纳购房首付款245563元,其余购房款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2012年4月1日被告张东杰及其母亲姜成玉、父亲张金林为借款人或授权代理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茫涌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茫涌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向建设银行茫涌支行贷款54万元用于支付“龙翔苑”房屋首付以外的购房款,贷款以按揭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用“龙翔苑”房屋作为抵押。截止2015年5月7日尚欠按揭贷款本金520469.30元。2012年12月28日,展宏屋业公司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明确载明被告购买的“龙翔苑”房屋的购房款为726523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该房屋现在价格为726523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鋆榕、被告张东杰向姜成玉(张东杰母亲)、张金林(被告父亲)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兹有张东杰和王鋆榕系合法夫妻,由于购买商品房张东杰和王鋆榕向姜成玉、张金林借商品房首付款245563元,并附加了条款及说明:一、若张东杰和王鋆榕生活甜蜜和睦,感情未发生变化,也就是没有离婚,这笔首付款由父母(张金林、姜成玉)无偿赠与张东杰和王鋆榕夫妻,无须偿还;二、若张东杰和王鋆榕因夫妻感情变故导致离婚,则由张东杰和王鋆榕将此笔商品房的首付款全部偿还给父母(张金林、姜成玉)。欠款人签名处有张东杰和王鋆榕亲笔签名。2013年7月15日原告王鋆榕、被告张东杰均向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将“龙翔苑”房屋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大理市房地产管理处还向原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明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真实意思表示,并登记为共同共有。此后,大理市人民政府向原告王鋆榕颁发了“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向被告张东杰颁发了“大理市房权证下关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龙翔苑”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取得“龙翔苑”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大国用(2013)第XX号”,载明土地所有权人为张东杰、王鋆榕。婚后夫妻共同购买了电视机一台,双方确定价格为4000元。2014年12月份,以原告王鋆榕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洱源县支行贷款60000元,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东杰兄弟张东维,庭审中被告张东杰亦同意该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另查明,原告王鋆榕月工资为2300元,被告张东杰工资3200元。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张艺果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女,张艺果于2014年5月20日出生,现不满2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婚生女张艺果由原告王鋆榕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张东杰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一方,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子女实际需要,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同时,作为婚生女张艺果的亲生父亲,张东杰享有对张艺果的探视权,本院酌情每月准予张东杰探视两次。“龙翔苑”房屋虽系被告张东杰婚前购买,但在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张东杰同意登记为共同共有,且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争议房屋亦为共同共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明确原被告为共同使用权人,故“龙翔苑”房屋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因被告工作地在大理市,从有利于生产生活考虑,房屋归被告张东杰所有为宜。参考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及房屋实际现状,从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考虑,酌情由被告张东杰对原告王鋆榕予以经济补偿。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电视机,因电视机放置于争议房屋内,故归被告张东杰所有为宜,由张东杰支付一半折价款。尚欠建设银行茫涌支行贷款520469.30元是争议房屋购房贷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2013年7月14日原告王鋆榕、被告张东杰出具给姜成玉(张东杰母亲)、张金林(被告父亲)的《欠条》明确,《欠条》载明的欠款245563元系购买争议房屋的首付款,该款系原被告向姜成玉、张金林借款,原告王鋆榕亦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亦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766032.30元(尚欠建设银行茫涌支行贷款520469.30元+姜成玉、张金林借款245563元),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根据在案证据,争议房屋购房首付款与购房贷款相加总额为785563元(245563元+540000元),实际缴纳的购房款为726523元,预交款与实际房价差额款59040元(785563元-726523元),该差额款被告张东杰陈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予以证明,该款视为被告张东杰持有,原告王鋆榕有权享受一半,即29520元(59040元÷2人)。结婚前购买的首饰一套系被告张东杰送给原告王鋆榕,应视为婚前赠与,属于原告王鋆榕个人物品,应由被告张东杰返还给原告王鋆榕。以原告王鋆榕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洱源县支行贷款60000元,因借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东杰兄弟张东维,庭审中被告张东杰亦同意该贷款本息由其负责偿还,该贷款本息由被告张东杰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鋆榕与被告张东杰离婚;二、婚生女张艺果由原告王鋆榕抚养,由被告张东杰从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直至张艺果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张东杰对婚生女张艺果享有探视权(每月探视两次,具体时间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理市下关镇龙翔苑小区房屋一套及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张东杰所有,购房预交款与实际缴纳款差额59040元归被告张东杰享受;夫妻共同债务尚欠建设银行茫涌支行贷款本金520469.30元及利息,欠姜成玉、张金林欠款245563元,由被告张东杰负责偿还;由被告张东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王鋆榕财产折价款50000元。三、以原告王鋆榕名字向中国农业银行洱源县支行贷款60000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张东杰负责偿还。四、由被告张东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首饰一套(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及吊坠一个、黄金耳环一对)返还原告王鋆榕。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王鋆榕承担承担725,被告张东杰承担725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施银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