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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范振茂、林文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振茂,林文和,陈俊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振茂,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5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生燕辉、袁彦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文和,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俊豪,男,汉族,广东省陆丰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惠来县看守所。辩护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振茂、林文和、陈俊豪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范振茂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林文和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俊豪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振茂、林文和、陈俊豪均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振茂、林文和、陈俊豪犯制造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揭中法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欣荣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代理审判员  范国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