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与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荣弟。委托代理人:陈美玲、王立忠,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鸣。被告:罗鸣。被告:田红。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7550.3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及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日利率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滞纳金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项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为6000元)。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浪莎内衣经销合同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作的事实,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37550.3元的事实。本院认证: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签订《浪莎内衣经销合同》一份,同时被告罗鸣、田红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一份,担保函上载明:自2012年3月20日开始,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与浪莎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均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担保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担保成立之日至合同合作期满后2年的最后一天等内容。2014年6月25日,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出具《客户货款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本月25日止,累计结欠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伍佰伍拾元叁角整(37550.3元)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及时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尚欠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37550.3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罗鸣、田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期满以后,原、被告间对货款的支付时间、违约责任并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5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损失及滞纳金的诉请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货款3755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罗鸣、田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浙江浪莎内衣有限公司负担88元,被告昆山满堂红商贸有限公司、罗鸣、田红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