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彪与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彪,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彪。法定代理人程玉花。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地址祁县昭馀镇下申村。法定代表人王玉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彪因与上诉人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彪于2005年6月到晶鹏公司上班,从事吹制工,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1日,李彪因头疼等病入住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医院诊断为××、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电解质紊乱等。2012年11月20日,晋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同李彪所受之伤为工伤。2013年8月6日,李彪的伤情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彪患××伴继发性癫痫,目前遗留痴呆,重度智能损伤;右上肢及左下肢肌力Ⅱ级,关节强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2级伤残。该患××与其工作环境、持续劳累、夜班疲劳、外感风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工作环境与自身情况是同等因素。2013年5月8日,李彪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晶鹏公司支付工资28600元、给付医疗费78000元、陪侍费595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2013年6月20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晶鹏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彪病假工资10800元;二、被申请人晶鹏公司支付申请人李彪医疗费29836.76元;三、驳回申请人李彪的其它请求。晶鹏公司不服,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晶鹏公司要求撤销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11月13日李彪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晶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晶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000元、事故前加班工资118860元、带薪休假工资报酬6000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1441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高温补助费60000元、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共计66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双倍支付工资144000元、误工费88472元。2013年12月22日,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祁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晶鹏公司与申请人李彪于2013年11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晶鹏公司与申请人李彪共同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三、被申请人晶鹏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7000元整;四、被申请人晶鹏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李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整;五、驳回申请人李彪的其他请求。晶鹏公司不服,向祁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一、晶鹏公司与李彪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晶鹏公司与李彪共同缴纳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3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三、由晶鹏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四、由晶鹏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彪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整。2014年6月30日李彪向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祁劳仲案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彪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晶鹏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28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51.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侍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共计235961.6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李彪、晶鹏公司的陈述、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案字(2014)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彪的××人证、医疗费票据、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费票据、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病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决定书、李彪的仲裁申请书两份、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我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李彪与晶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彪于2011年12月1日因头疼等病住院治疗,后经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1月13日解除与晶鹏公司的劳动关系。李彪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已经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祁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李彪、晶鹏公司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现李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晶鹏公司本应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李彪身患××,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病情与其工作环境,持续劳累、夜班疲劳,外感风寒有一定的关系,其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完全不能自理,出于人道主义考虑,由晶鹏公司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合乎情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彪要求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28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医疗费351.6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陪侍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由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彪经济补偿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9元,由原告李彪负担4224元,由被告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615元。一审判决后,李彪、晶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彪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4)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李彪于2005年6月起为晶鹏公司单位职工。李彪长期在高温环境下工作,持续劳累,身体状况逐步下降。2011年12月1日李彪在晶鹏公司工作期间患病,晶鹏公司既不准请假,也不给治疗,也不告知李彪父母亲,导致李彪病情加重,未得到及时的治疗,晶鹏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李彪经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李彪患××与其工作环境、持续劳累、夜班疲劳、外感风寒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一审庭审中晶鹏公司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适用。李彪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的李彪与晶鹏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已不存在劳务关系,与李彪在晶鹏公司因单位原因患病,已遗留痴呆、重度智能受损、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2级伤残,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欠妥,是形成本案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一审认定的事实,让李彪今后无法生活,30000元的经济补偿也起不到实际补偿效果。晶鹏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该公司上诉理由。另外,晶鹏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应驳回起诉。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祁县法院、晋中中院已生效判决处理的相同,应驳回李彪的起诉。晶鹏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2014)祁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原判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程序错误。2、原判认定晶鹏公司与李彪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却又在李彪请求的劳务关系中判决晶鹏玻璃器皿公司承担责任,明显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3、原判审理查明李彪伤情为××,因与工作无关,晋中市劳动局己认定为非工伤,且认定决定送达李彪后,李彪从未提出异议。但是,原判仅凭李彪单独私自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彻底推翻晋中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与该行政决定完全不同的结论,不仅从原判来讲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且未经法定程序即否定己生效行政行为效力,涉嫌滥用职权侵犯行政权。4、原判适用的法律引用了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据以下判晶鹏公司承担责任,但该条是关于侵权案件中公平责任承担的规定,原判认定本案为劳动关系,判决中不适用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却适用侵权责任规定,自相矛盾。5、原判与祁县法院己生效判决及祁县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自相矛盾。在本案之前,李彪向祁县劳动仲裁委就同样请求提出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李彪如不服应仍以劳动关系起诉,但李彪在15日内起诉的是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李彪本次起诉的9项赔偿要求均己在祁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过,且又经过祁县法院审理作出过(2014)第42号判决。李彪的答辩意见:该之前起诉的是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第二次起诉的是工资,这次起诉依据的是司法鉴定意见,请求的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只请求三百多,都是之前没处理的。李彪患病不视同工伤,就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只能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晶鹏公司是否应当对李彪所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晶鹏公司给付李彪经济补偿30000元是否正确。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李彪在晶鹏公司工作期间,与晶鹏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依法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彪在与晶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期间所受损害,已经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本院(2013)晋中中法仲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祁劳仲裁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祁县人民法院(2014)祁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所处理,李彪再行诉讼请求晶鹏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于法无据,原审驳回李彪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考虑到李彪系在与晶鹏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期间受损,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74号病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为“李彪患××与其工作环境,持续劳累、夜班疲劳,外感风寒有一定的关系”,原审酌情判决晶鹏公司给付李彪经济补偿3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上诉人李彪负担4839元,上诉人山西晶鹏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