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四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诉刘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刘欢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36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396室。法定代表人沈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欢,女,198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卿纺织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10-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刘欢系彦卿纺织品公司员工,在彦卿纺织品公司设立的岑帛专柜工作。2014年8月7日,刘欢以邮寄的方式向彦卿纺织品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1、彦卿纺织品公司未与刘欢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彦卿纺织品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扣刘欢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并未为刘欢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1日,彦卿纺织品公司收到刘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另查,彦卿纺织品公司已为刘欢缴纳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部分于2014年8月25日补缴。刘欢于2014年8月7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彦卿纺织品公司支付刘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00元。仲裁委认为,刘欢提供的贵阳国贸广场百货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彦卿纺织品公司出具的“上岗函”均载明刘欢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彦卿纺织品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采信刘欢关于其从2010年4月起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且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缴费情况明细》载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刘欢缴纳了2011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仲裁委认定刘欢于2010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彦卿纺织品公司2014年8月25日虽然为刘欢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该补缴行为系彦卿纺织品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非彦卿纺织品公司未按时缴纳刘欢社会保险的正当事由,且不能排除其未按时为刘欢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刘欢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请求彦卿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委按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刘欢的社会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1919.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计算得彦卿纺织品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919.8元×4.5个月=8639.1元,故对刘欢要求彦卿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彦卿纺织品公司向刘欢支付经济补偿金6800元。彦卿纺织品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星力超市岑帛专柜的合同主体是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刘欢系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员工;二、刘欢提供的“上岗函”上的公章系私刻伪造的,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出具;三、彦卿纺织品公司为刘欢缴纳社会保险是受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缴纳的,因贵阳市不接受异地企业在贵阳开立社保账户,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外地企业,不能在贵阳为企业员工办理社保,才委托彦卿纺织品公司为刘欢缴纳社会保险的,刘欢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刘欢未到庭答辩。诉讼中,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贵阳星力百货(集团)对帐单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品提成和管理费等费用清单,该对帐单没有加盖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贵阳星力百货(集团)的印章,而是加盖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印章。欲证明刘欢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彦卿纺织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为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换照申领表上于2014年8月18日加盖有“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于2010年5月11日加盖有“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与“上岗函”上的印章不一致,故“上岗函”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为委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彦卿纺织品公司缴纳社保。欲证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刘欢缴纳社保是代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的,刘欢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刘欢认为其与彦卿纺织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上岗函、缴费情况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是主张刘欢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彦卿纺织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缴费情况明细》,已载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刘欢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仲裁委据此并结合证明、上岗函等证据,认定彦卿纺织品公司与刘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彦卿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贵阳星力百货(集团)对帐单和其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刘欢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彦卿纺织品公司申请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10-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均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彦卿纺织品公司第二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彦卿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不足以证明刘欢提供的上岗函确属伪造,故本院对彦卿纺织品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并不能证明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10-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