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张一虎,山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教师,住曲阜市。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张某某向他人借款叫原告高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后又向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出示了借条一宗。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张某某向他人借款叫原告高某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为被告张某某归还了借款及利息。被告后又向原告出具了9.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其中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息为0.6%,其中1万元约定利息为1%,4.5万元约定利息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借条与原告陈述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应当在高某某诉至本院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未约定利息的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其中5万元按照约定支付利息,450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孔 峰审 判 员 贾林雪人民陪审员 王茂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