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42号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桂波,系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女,满族,1972年6月17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纪纯伟,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女,满族,1961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纯伟、张敏,被告肖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肖红在原告下设机构信贷中心办理了抵押担保贷款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6日,月利率8.1‰,该笔贷款以被告肖红位于永陵镇大世界楼第一门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担保,产权证号为:070201001123。因该笔贷款欠息6个月,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由被告肖红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521858.35元,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及罚息给付利息。若被告肖红不能偿还贷款,折价变卖该笔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终止合同,因为我贷款期限是两年,现在还没有到期,并且也不同意以抵押物折价变卖受偿,如果原告拍卖我房子,我就没有地方住了,我现在每个月工资1500多元,我同意每月偿还500元,给我留1000元生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肖红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下设机构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数额为5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6日止;月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借款人有义务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如违反此约定,贷款人有权采取以下措施,即借款人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5期,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如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自有房屋一套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该房屋位于永陵镇大世界楼第一门市,面积108平方米,所有权人肖红,产权证号070201001123。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肖红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2日前被告肖红按约定每月偿还利息,此后再未按约还息,仅于2015年3月偿还了1,000.00余元,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时,被告肖红拖欠利息21,858.3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冻结通知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肖红至原告起诉时已连续逾期6期未能按月足额偿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逾期3期,或累计5期,贷款人可以行使抵押权等。”此条款应视为双方约定的行使解除权条款,故对于原告请求终止合同由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到履行期限,不同意终止合同,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息解除条款,故被告辩解意见违反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如拍卖抵押物则无房居住一节,该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肖红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系房产抵押权人,依法有权在被告不能清偿贷款本息的前提下,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若不能清偿,以该抵押物折价、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21,858.35元,合计521,858.35元,并自2015年5月22日起止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1‰(2016年5月6日后按月利率10.53‰)计付利息。二、上述款项,被告如不能偿还,则以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房屋:产权证号为070201001123)折价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9.00元,减半收取4,510.00,由被告肖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春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牛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