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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秀清与范海雷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张秀清,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海雷,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清诉被告范海雷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伟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盛光、被告范海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清诉称,被告范海雷与王兵合伙做生意,后经结算,被告范海雷共计欠王兵合伙款6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范海雷立即给付合伙款6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海雷辩称,该欠款系被告欠原告张秀清丈夫王兵的合伙钱,原告起诉的主体关系不符。此外被告范海雷共计替王兵还款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应该抵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被告范海雷与王兵、刘长兵签订入伙协议书,约定刘长兵、被告范海雷入伙王兵经验的天天快递公司,刘长兵、被告范海雷各投入150000元,分别占公司出资总额的33.3%。协议签订后,刘长兵、被告范海雷分别各投入100000元,剩余投资款由刘长兵、被告范海雷出具了140000元(含车款)欠条给王兵。2013年12月29日,王兵与被告范海雷达成公司转让协议,约���将天天寄递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范海雷,总转让款为207500元。协议签订后,范海雷陆续给付转让款,尚欠公司转让款60000元未付。2014年6月2日,被告范海雷作为王兵向赵海兵借款的担保人为王兵还款20000元,2014年6月18日,范海雷作为担保人为王兵归还欠侍祥发欠款4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秀清与王兵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兵将公司转让给被告范海雷,被告范海雷尚欠公司转让金60000元未给,被告范海雷对所欠金额也予以了认可。原告张秀清要求被告范海雷归还60000元,被告范海雷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张秀清与王兵系夫妻关系,该笔债权应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享有连带权利的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对被告范海雷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范海雷主张已经替王兵还款60000元,应该抵消所欠款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范海雷替王兵归还了欠款60000元,有王兵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出借人出具的收到被告范海雷还款的收条、证人证言相印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的,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本案中,被告范海雷替王兵归还欠款60000元,可以用来抵消欠王兵的6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张秀清要求被告范海雷给付公司转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清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缴650元),由原告张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欢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