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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烟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27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俊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8日,广厦公司与孙静在签订的《按揭付款客户补充协议》中约定:孙静购买广厦公司开发的银都新城市广场C1-3309号房屋应缴纳首付款,广厦公司同意孙静分两期支付,孙静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50000元,余款199193元由孙静于2013年7月31日前付清;孙静必须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日期付清所欠广厦公司为孙静垫付的首期房款,逾期孙静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向广厦公司支付垫付的资金利息,且在孙静付清本息前,广厦公司有权不将该房屋交付给孙静。2012年6月19日,广厦公司与孙静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孙静以746575元的价格购买广厦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1号楼第33层9号房屋,建筑面积76.36平方米,单价为12611.06元/平方米;首付款226575元,剩余520000元由孙静于2012年7月19日前用按揭贷款支付;广厦公司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将具备《建设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竣工验收备案表》、《烟台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及法律、法规、规章需满足的其他事项的房屋交付给孙静。2012年6月19日,广厦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9193元的首付款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付款人为孙静,收款人为广厦公司,项目名称及地址为银都新城市广场大海阳路96-1C1座C1单元33层3309户。原审庭审中,广厦公司自认因孙静未付清上述首付款,故未上述收据出具给孙静。孙静至今未向广厦公司支付剩余的购房款199193元,广厦公司亦未向孙静交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的C1-3309号房屋。广厦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孙静支付款项199193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付款客户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广厦公司与孙静在2012年5月28日和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按揭付款客户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孙静对上述协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二)履约中,孙静仅向广厦公司支付了首付款50000元,以及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的房款560000元,剩余款项199193元至今未支付,广厦公司亦未向孙静交付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银都新城市广场C1号楼第33层9号房屋的事实清楚,现广厦公司请求孙静支付首付款199193元的主张,于约相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三)虽然广厦公司与孙静在《按揭付款客户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孙静逾期付清广厦公司为其垫付的首期房款,则“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垫付资金利息的内容,但广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孙静的逾期付款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孙静对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也明确提出异议。现广厦公司请求孙静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仅能支持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利息损失的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一、限孙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广厦公司支付首付款19919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广厦公司计付利息损失。二、驳回广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42元,由广厦公司负担300元,孙静负担2342元。如孙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广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就部分首付款的垫付问题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想买房子,但资金不足,既需办理按揭贷款,又无力支付全额首付款,所以需要借款用于支付首付款,再用全额首付款收据办理按揭贷款以按约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逾期不还款,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回笼资金的实际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一审仅判决保护上诉人1.3倍的贷款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中“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计付利息损失”的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商品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四份,用于证实上诉人已全额将首付款付至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对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事实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四倍利息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按揭付款客户补充协议》后,上诉人将涉案款项汇入指定的监管账户,取得了商品预售资金收存通知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部分首付款的事实。因该款并未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亦不享有对该款支配的权利,故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烟台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栾海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付微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