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余卫明、XX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余卫明,XX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292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池街圆融时代广场23幢A座民生金融大厦。负责人林静然,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晔,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艾兴,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卫明。被告XX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余卫明、XX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生银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裁定冻结两被告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其他财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晓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文龙、李明俊参加评议。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艾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明、XX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4866.49元(暂算至2014年9月16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余卫明、XX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被告余卫明(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000元的授信贷款,由甲方作为授信提用人,额度使用期间为24个月,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另行协商确定,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1%。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确定。被告XX君在上述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共同签字。被告余卫明于2013年11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并要求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将借款金额支付至指定账户。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根据被告申请的期限和金额发放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据此制作了借款凭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余卫明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余卫明尚欠借款本金800000元、逾期利息4866.4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截屏打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民生银行于2014年9月17日与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聘请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本案诉争合同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罚息利率为12.15%,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余卫明尚欠本金799999.09元,利息、罚息、复利79196.37元。原告为此提供了还款明细表、贷款信息及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与结算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未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卫明、XX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799999.09元、支付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9196.37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30元由原告民生银行负担230元,被告余卫明、XX君负担174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丁晓峰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庄荣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