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青珍诉马青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青珍,马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马青珍,男,生于1978年1月10日,回族,工人,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青云,男,生于1974年11月26日,回族,个体,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马青珍诉被告马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青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青珍诉称,我和被告是堂兄弟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马青云以进货为由向我借款58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6月1日偿还,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800元。被告马青云缺席未作答辩。原告马青珍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青云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书证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马青云向原告马青珍借款58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马青珍要求被告马青云偿还借款5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青云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青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青珍借款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 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戈辉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