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铭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铭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铭,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漳浦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1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水顺、林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25日间,被告人林铭在其租住的漳浦县绥安镇港城国际1幢5单元311室内,多次容留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等人用自制的“溜冰壶”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4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林铭在其租住房内吸毒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材料。综上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铭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铭供认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25日间,被告人林铭在其租住的漳浦县绥安镇港城国际小区1幢5单元311室内,多次容留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铭在该租住房内吸毒毒品时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铭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抓获被告人林铭经过的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林铭前科定罪判刑的(2009)沧刑初字第0110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丁山监狱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人陈某甲、蔡某、陈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铭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林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属累犯、毒品再犯的指控及所提请适用的法律条文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艺鸣代理审判员 张鸿鸿人民陪审员 黄志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戴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