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迎兵与陈武、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二初字第00142号原告:王迎兵,宜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被告:陈武,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胡鹏,湖北隆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萍,农民。原告王迎兵诉被告陈武、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迎兵、被告陈武的委托代理人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迎兵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武以其家庭经济困难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陈武给我出具了借据一份并承担该款我随时需要其随时偿还,2015年1月至2月,我多次向被告陈武索要借款,其均以资金周转困难无钱支付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武辩称:我向原告王迎兵借款200000元属实,不是不想还,而是因为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能力还款。被告陈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武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迎兵借款200000元,为此,被告陈武给原告王迎兵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到王迎兵现金贰拾万元正(20万元),2014.7.1,陈武。双方借款发生后,被告陈武未主动还款,后经原告王迎兵多次催要,被告陈武均以目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没有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陈萍与被告陈武在户籍登记中载明为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12月2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7月1日,被告陈武向原告王迎兵借款2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武向原告王迎兵借款2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有效的民间借款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王迎兵享有随时索要的权利。原告王迎兵在本人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主张索要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王迎兵要求被告陈武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武向原告王迎兵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孙萍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产生的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王迎兵要求被告孙萍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武、孙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王迎兵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迎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武、孙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陈明军审判员 何永华审判员 罗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瑞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