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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冲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冲。委托代理人:李佃真,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职员。原告李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祥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冲的委托代理人李佃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鲁Q029**/鲁Q6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3年12月1日23时33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升华驾驶该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24km+300m处时,与同向曹伟丽驾驶的苏G173**号货车相撞,致李升华当场死亡,李冲受伤,并致两车和货物损坏。事故责任经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伟丽负次要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计446208.5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索赔证明和资料请求赔偿,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46208.50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029**/鲁Q69**(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将该货车挂靠于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3年2月19日,原告为其鲁Q029**/鲁Q69**(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元、1000元、100元。鲁Q029**主车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2.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5万元×2座;鲁QNA**挂车投保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7.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均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后,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2013年12月1日23时33分许,原告驾驶员李升华驾驶该货车沿沈海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024km+300m处时,与同向曹伟丽驾驶的苏G173**号货车相撞,致李升华当场死亡,李冲受伤,并致两车和货物损坏。事故责任经盐城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升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伟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在合法有效运行的期间内,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原告受伤后,在江苏省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26671元,原告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认定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法医鉴定费810元。原告因受伤另造成损失:误工费6969.60元(77.44元×90天),护理费929.28元(77.44元×1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伤残补助费63720元(212400元×30%),以上合计99459.88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经济损失,经临沂市天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799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400元。被告对原告的车损评估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于2015年4月7日出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56820元,被告因鉴定支出评估费270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施救费10000元,拖车费1200元。事故造成对方车辆苏G173**号货车受损,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20332元。事故造成李升华死亡,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少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升华的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丧葬费2299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32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8664元。由苏G173**号货车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即212599.20元,合计赔偿322599.20元,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496064.8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主张原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本公司,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主张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以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车辆投保商业保险,双方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费,被告向原告发放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法医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临沂宝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据的证明,主张原告自2011年2月25日起一直居住在本公司,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仅凭该证据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事故造成驾驶员李升华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已超出原告投保的驾驶员责任保险限额150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理赔款150000元。经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0000+(99459.88+156820+5400+10000+1200+20332)×70%=355248.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冲保险理赔款35524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3元减半收取3996.50元,由原告负担496.50元,被告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祥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杜金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