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因盗窃于2015年1月1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阿军”等人(另案处理)窜至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张家边金龙城易通网吧门口,撬锁盗走被害人孙某某停放该处的奥娃牌浅兰色电动车(电机号:1102**)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王某某驾驶该电动车逃离过程中被预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王某某处缴获上述电动车及剪刀1把。归案后,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王某某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黎姗姗沈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