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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来好与毛花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好,毛花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民初字第267号原告:陈来好。委托代理人:余王、叶小凡,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花开。原告陈来好与被告毛花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好委托代理人叶小凡、被告毛花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来好起诉称:2013年9月15日,陈维明因其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宋桥社区湖岭上岙村老人协会后的宜垟家具厂系违章建筑被政府要求强制拆除,故将拆除厂房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林崇文、林崇建及原告从事拆房工作。原告在拆除厂房屋顶瓦片时不慎从屋顶掉下受伤,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L3、4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为85日、营养期限为85日。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839元(医疗费1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家属交通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9350元、营养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47678元,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花开答辩称:2013年9月10日前后,平阳万全宋桥湖岭上岙村多处违章厂房被政府强令拆除,老板为减少经济损失,让陈庆壁帮忙雇人。被告接到陈庆壁电话询问有无拆钢构师傅后,出于好心把林崇文介绍过去。林崇文看过场地后确定好工资就承包下来,拆除时间为9月12-14日,因三天后县领导来检查。被告当时发现是高空作业危险性大就劝阻林崇文不要做,由拆违队拆除,且被告也已告知林崇文安全方面由其负责,与被告无关。林崇文自称专业干这行,后果自负,挣钱后请喝酒。被告介绍的是陈维明厂房旁边的厂房拆除。2013年9月15日上午,林崇文打电话给被告称已拆好,工人要回家,因拆除期限已过,合约也终止了。据说同日下午,陈维明为应付拆违办工作人员,叫林崇文工人帮助上屋顶拆螺丝,致工人从高处掉下受伤。被告并不认识陈维明,也未通过电话。原告起诉称被告承包不是事实。被告也不认识原告,故恳请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5日,原告等人对坐落于平阳县万全镇宋桥社区湖岭上岙村由陈维明发包的厂房进行拆除时,不慎从屋顶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平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前往平阳县长庚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L3、4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05.21元。经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误工期限为17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85日(其中包括二次治疗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6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原告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凡是涉及其他人的赔偿责任,均自愿予以放弃。原告自认与林崇文系工友关系,工资由林崇文按天支付。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庭审笔录中陈述称:被告打电话叫林崇文帮忙拆除,工人是林崇文叫的,工具也是林崇文准备,工资按每平方米5元计算,事故发生后林崇文打电话给被告,被告才知道;被告也是经朋友介绍的,工资是按每平方米7元计算;被告和林崇文已结算清楚,是林崇文叫被告与陈维明结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2014)温平民初字第42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从事涉案厂房拆除工作,并按实际天数结算劳务费,故原告与雇主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原、被告自述情况,被告并未直接参与厂房拆除工程,也未雇佣原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自认在介绍拆除工作中存在差价,现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称的介绍行为,其实质是对厂房拆除工程进行转包行为。被告将厂房拆除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存在选任过失,且从中获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项工作存在的风险及应注意的事项比较清楚,但其在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本案发包人及原告实际雇主对原告受伤均存在过错,现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5%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合理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9112元(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金额在其实际支付医疗费范围内);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残疾赔偿金38746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计算,即19373元/年×20年×10%);4.交通费酌定300元;5.误工费18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93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2550元(30元/天×85天);8.鉴定费148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未超出其实际支付金额,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50元。原告主张家属交通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合计为90958元。根据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原告以上损失,被告应承担14393.70元(90958元×15%+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花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来好经济损失14393.70元;二、驳回原告陈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6元,减半收取823元,由陈来好负担663元,毛花开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46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倪维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一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