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455号原告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系原告惠某某之妻。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玉玲、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赵庄镇创业小区一号楼做电路安装工程,每天工资150元,应付工资25050元,被告仅付原告4000元,剩余21050元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雇佣原告、每天工资150元、支付原告工资4000元属实,但剩余工资数目不对,按被告账目应再欠原告6750元,不是不付原告工资,而是工地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杨某某雇佣原告惠某某在其承包的赵庄镇创业小区一号楼做电路安装工程,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下余工资未付。2015年5月27日,原告以共给被告干活167天,被告应支付剩余工资21050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受雇于被告,每日工资15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雇佣关系结束后,双方虽未结算,但从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25日共6个月另12天,每个月按30日计算,应为192日,现原告以167日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的167日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资为:167日×150元-4000元=21050元。被告辩称剩余工资为6750元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惠某某劳动报酬2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