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郑周林与王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周林,王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444号原告:郑周林。委托代理人:储舍洪(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继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李钢。委托代理人:陈杨正(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周林为与被告王继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储舍洪,被告王继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周林起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继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牛背金往仙洞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牛路1号门口地段掉头时,与沿金牛路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继生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591.22元。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据查,浙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王继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1170.12元(含王继生已付医疗费12147.22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继生答辩称:对原告所称无异议,其已垫付医药费12147.2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也未提供内固定拆除的证明,伤残等级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不予理赔。原告郑周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基本信息等,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继生具备驾驶资格,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继生。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证据5、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记录等,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用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证据7、劳动合同、公司基本情况、银行明细单,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工资收入情况。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的伤残等级、所需误工、护理、营养时间,以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证据9、临时居住证二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情况的事实。被告王继生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1-9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继生未举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继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牛路由牛背金往仙洞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金牛路1号门口地段掉头时,与沿金牛路路边行走的行人即原告郑周林发生碰撞,造成郑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继生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周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2591.22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的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郑周林的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踝骨折损伤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30天,营养时限为45天。为此,原告郑周林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据查,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继生,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发后,被告王继生垫付医疗费12147.22元。另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郑周林与浙江嘉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浙江嘉益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安排郑周林从事抛光岗位工作,工资按件计酬;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总额为80630元。自2011年3月份起,原告居住在武义县白洋街道牛背金工业区金牛路3号。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周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本案中,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被告王继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王继生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还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支持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票据计算为12591.22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16天,以30元/天计算为48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6.50元未超出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的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45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内固定未拆除,也未提供内固定拆除的证明,伤残等级部分不予赔偿,因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住院天数16天,以150元/天计算为2400元;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14天,根据护理依赖程度以155元/天的30%计算为651元,二项护理费计3051元;营养费结合原告创伤、失血、手术造成的健康程度按62元/日计算为27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按农村居民标准19373元/年主张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8746元合理;原告根据其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主张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工资收入以223.97元/日计算误工费损失26876.40元合理。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在理赔范围内,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591.22元、误工费26876.40元、护理费3051元、营养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4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89721.12元。被告王继生垫付医药费12147.2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周林81819.9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周林5861.22元,二项合计87681.12元,其中支付原告郑周林77573.90元,支付被告王继生1010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继生赔偿原告郑周林2040元,已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8元(已减半),由原告郑周林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担8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