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其国与刘福新、何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927号原告朱其国,男,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苗娜,爱的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告刘福新,男,无职业,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被告何彩霞,女,无职业。原告朱其国与被告刘福新、何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娜、被告刘福新、何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其国因被告刘福新、何彩霞未返还借款98500元及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福新、何彩霞返还借款98500元,并从2013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付利息。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福新与被告何彩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14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13年3月6日,被告刘福新向原告朱其国出具金额为985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朱其国与被告刘福新均认可该借贷行为实际发生于2012年3月6日的借款60000元以及被告刘福星向原告亲戚崔同忠借款30000元转移至原告朱其国名下,并约定月利息2分。98500元属结算后重新形成的借条,该欠条中包含原借款90000元及利息8500元。被告刘福新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借条。被告刘福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负责。本院结合借贷双方均认可的借条,以及现实生活中存在利息结算的客观情况,对被告刘福新向原告朱其国出具98500元借条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何彩霞虽于2013年1月14日与刘福新登记离婚,但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被告何彩霞、刘福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彩霞虽然提出涉诉借款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实际上属于被告刘福新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由被告刘福新、何彩霞共同清偿。原告朱其国要求被告刘福新、何彩霞共同返还借款985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朱其国与被告刘福新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6日,利息应从2014年3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新、何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朱其国返还借款98500元,并从2014年3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刘福新、何彩霞负担1170元,退还原告朱其国1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彦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