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劲松与杨伟、王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劲松,杨伟,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444号原告杨劲松,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伟,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艳,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202-6号。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伏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劲松与被告杨伟、王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伍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杨劲松、被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劲松诉称,2015年2月15日上午9时50分,原告驾驶鄂E×××××号牌轿车行驶到发展大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时,遭遇被告杨伟驾驶鄂E×××××号牌轿车追尾撞击,致使鄂E×××××号牌轿车严重受损。事发后交警部门认定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E×××××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艳,鄂E×××××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发后原告约杨伟同去保险公司定损和4S店修车,杨伟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将车修理好后要求杨伟付款以便提车,杨伟更是无理拒绝。此后原告费尽周折向杨伟追讨车辆损失费用,杨伟一直回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4881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被撞贬值损失5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追讨修理费所发生的差旅费800元和误工费2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和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已确认鄂E×××××号牌轿车定损金额为3242.70元,故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以此为准。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辩称,鄂E×××××号牌轿车确实在人保伍家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同意杨伟的辩称意见,另外依照法律规定人保伍家支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杨劲松驾驶鄂E×××××号牌轿车行驶至宜昌市发展大道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路段,遭遇被告杨伟驾驶鄂E×××××号牌轿车追尾撞击,事故导致鄂E×××××号牌轿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E×××××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王艳,杨伟系借用此车辆,鄂E×××××号牌轿车在被告人保伍家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杨劲松为修理鄂E×××××号牌轿车支出修理费488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修理施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伟驾驶鄂E×××××号牌轿车与原告杨劲松驾驶鄂E×××××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所以杨劲松的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杨伟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杨伟“未确保安全距离”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杨伟驾驶资质不足,或鄂E×××××号牌轿车技术性能有缺陷,不能认定被告王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王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财产损失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杨劲松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车辆修理费4881元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车辆贬值损失、因向杨伟追讨修理费所支出的差旅费800元和误工费2000元,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伍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劲松车辆修理费2881元。三、驳回原告杨劲松其它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元、申请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兰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