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封占起与赵宪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占起,赵宪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封占起,男,192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封忠全(系原告之子),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宪军,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繁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泉,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封占起与被告赵宪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占起的委托代理人封忠全,被告赵宪军,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繁星、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占起诉称,2014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赵宪军驾驶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口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封占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封占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道路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占起不负事故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1.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和饭费3699元、交通费1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褥疮气垫)220元、垫付款项利息5998.44元(149961元×0.06÷12月×8月)、伤残等级鉴定费48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4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144000元(57600元/年×50%×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伤残赔偿金32658元,共计282357.39元;2、后续医药费、康复费及后期二次手术费用另行起诉;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封占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2、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挂号费收据,证明医疗费损失情况;证据3、护理协议书、家庭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2张、天津医院证明两份、护理费饭费发票一张、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家政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明原告护理费、饭费损失;证据4、地铁充值存根、发票7张,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5、淘宝网交易情况的打印件,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证据7、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的垫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赵宪军辨称,听从法院判决。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辨称,被告赵宪军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赵宪军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三者险限额是300000元,同意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上述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5无异议;对于证据3,天津医院住院期间由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发票无异议,其中护理费为3075元、但不同意承担饭费;对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发票有异议,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家政人员聘用合同书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定与案件是否具有关联性;第三,根据中胜物证鉴定报告,护理人数一人(住院期间二人),但原告诉请出院后仍两人护理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充值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原告年龄及伤情,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对于证据6,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7,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第一次诉讼中人民法院已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饭费,所以对于票上的饭费是重复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家政人员的聘用合同不认可,内容与原告之前所述的误工期限和工资标准矛盾,所以真实性存异,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予以佐证,而且不是通过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税务登记证认可;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认可,同意支持500元交通费;对证据5,认为没有发票也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宪军的质证意见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护理协议书、家庭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2张、天津医院证明两份、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家政人员聘用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一人,及支付护理费用的情况,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三中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费饭费发票一张,因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与原告就医时间、距离相符合的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原告为治疗疾病及对其损失评估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虽能证实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30日18时50分许,赵宪军驾驶津K×××××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光荣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光荣道与向东南路交口时,车辆前部左侧与封占起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造成封占起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宪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封占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封占起先后至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55天,期间,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原告继续至天津市天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6262.15元。由天津市北辰区一家人保洁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共计产生护理费47000元。就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赔偿问题,2014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宪军承担。并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占起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封占起医疗费1362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650元,共计140662.15元。案件受理费1053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赵宪军负担。该判决已生效。经原告封占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营养期、护理期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津中胜司鉴所(2015)伤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封占起右下肢损伤构成IX(9)级伤残。2、被鉴定人封占起治疗期间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3、被鉴定人封占起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次查,原告封占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被告赵宪军系津K×××××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赵宪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宪军承担。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亦应按照该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1.95元、鉴定费48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依据2013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据2014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31506元(31506元/年×0.2×5年)。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及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为护理期180日、护理人数1人(住院期间2人),目前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依赖。原告提供的证据亦能证实其治疗期间聘用护理人员并共计支付护理费47000元,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5年的护理费为144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年,依据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82元/年为标准支持原告的后续护理费84705元(33882元/年×50%×5年)。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31705元。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80天,经本院(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原告55天营养费,每天30元为标准,共计1650元的营养费,据此,本院支持原告125天,每天30元的营养费共计3750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褥疮气垫的费用220元,系原告为治疗康复之需而支出,合理必要,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500元。上述损失因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已于(2014)红民初字第3800号案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51.95元及营养费3750元合计7501.95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506元、护理费13170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3931元,应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的6393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8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产生,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其垫付的医药费的利息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KXJ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占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津KXJ8**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封占起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6232.95元;三、驳回原告封占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原告封占起负担330元,被告赵宪军负担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