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毛某、曾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曾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富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富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甲,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4)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曾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4)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毛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9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贺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4)富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毛某、曾某甲隐瞒曾某甲与陈昭平于2011年2月3日在湖南XX瑶族自治县登记结婚的事实,以相亲或结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2011年5月份左右,经王某介绍,被告人毛某带其女曾某甲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镇升街河西巷的柳某相亲,而后毛某以结婚为名骗取柳某4600元。2013年7月,被告人毛某以曾某甲尚未婚配为由,经唐某、何某介绍,将被告人曾某甲介绍给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思陇村三寨三组村民梁某丙认识。同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梁某丙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被告人毛某向梁某丙及家人索要人民币30000元。几天后,梁某丙在龙胜又给了10000元办酒钱给唐某让其转交给毛某。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曾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毛某、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辩称,其没有骗取柳某和梁某丙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只知道梁某丙给了其家里20000元,其他均不知情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曾某甲与陈昭平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微蔷。2011年5月份左右,经王某介绍,被告人毛某隐瞒其女曾某甲已婚的事实,带其女儿曾某甲与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镇升街河西巷的柳某相亲,毛某以让曾某甲与柳某结婚为名,骗取柳某人民币4600元,而后悔婚。2013年7月,被告人毛某隐瞒其女曾某甲已婚尚未离婚的事实,以曾某甲尚未婚配为由,经唐某、何某介绍,将被告人曾某甲介绍给广西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瓢里镇思陇村三寨三组村民梁某丙认识谈婚,并提出要梁某丙给女方30000元才同意结婚。同月9日,被告人曾某甲与梁某丙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日,被害人梁某丙父亲梁某甲将30000元人民币交给介绍人唐某后,由唐某当场将钱交给被告人毛某,然后又由毛某将钱转交给其大女曾梅艳。曾某甲与梁某丙登记结婚几天后逃婚。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曾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婚介人唐某在曾某甲与梁某丙登记结婚后,在梁某丙家中,以要给女方办酒钱为由,擅自骗取梁某丙人民币10000元,据为己有。被告人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21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5月11日,其通过媒人王某认识了毛某、曾某甲,毛某以曾某甲和其处对象为由先后向其索要钱财计5260元,但毛某却以各种理由不同意他和曾某甲结婚,后来还骗走了其的两头小猪。事后,因找不到曾某甲,其向毛某索要回自己的财物,被毛某拒绝的事实。2、柳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7日15时许,在见证人林某的见证下,在富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唐复俊、林声隆让柳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是毛某。经比对:5号照片上的人是毛连菊。7号照片的人是曾某甲。经比对:7号是曾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5日其通过媒人何某、唐某认识曾某甲谈婚,曾某甲以要给付与她一起生有一女的男方30000元为由,要其家给30000元给她的妈妈毛某。7月9日到富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天,其父梁某甲给了3万元给唐某当场交给毛某。另外,毛某以办酒为由,向其家索要了10000元,以帮曾某甲看病为由索要了1200元。另外,其父亲还给了3000元介绍费给媒婆的事实。4、梁某丙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在见证人封某的见证下,在富川县公安局侦查员杨有旺、韦春惠让梁某丙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后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何某。经比对:12号是何某;8号照片上的人是曾某甲。经比对:8号是曾某甲。9号照片上的人是毛某。经比对:9号是毛某。11号照片上的人是唐叔。经比对:11号是唐某的事实。5、何某退款3000元票据、移交物品清单,证实何某退回梁某丙父亲给的3000元介绍费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生于1986年6月7日;被告人毛某生于1963年11月24日,二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毛某、曾某甲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柳家乡峡头村061号毛某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8、何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梁某丙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协议书,说明自己与曾某甲的事与介绍人何某无关的事实。9、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3月14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从何某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10、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2010年3月30日,曾某甲和陈昭平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1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梁某丙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2013年7月9日,曾某甲和梁某丙在富川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12、银行部门查证资料,证实曾某乙在2013年7月25日在农行开户,当天存入账户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13、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7)富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10月2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的事实。14、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二女儿曾某甲和陈昭平已在X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曾某甲和陈昭平婚后生有一女;其只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其在2013年七月份没有用这张卡一次性存过两万元钱。其估计是其大女儿曾梅艳存的事实。15、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9日其侄子梁某丙和曾某甲在富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其看见梁某甲在其面包车给了3万元唐某,再由唐某给毛某,在电力公司门口,毛某又将这3万元给了其大女。另梁某甲给了媒人3000元。后听说梁某甲在龙胜又给了1万元给曾某甲的叔叔。婚后曾某甲回到富川就无音讯了的事实。16、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儿子梁某丙经人介绍在富川处了一个对象,但后来女方要求梁某丙家给3万元才同意结婚登记,梁某丙家答应了女方条件,梁某丙与那个女的登记当天,其在梁某乙的面包车上把3万元交给唐某,唐某点好钱后将钱交给了毛某。另其给了媒婆3000元。后来,女方家讲要办喜酒,梁某丙在家里给了女方1万元,后来,女方就躲着不见梁某丙了的事实。17、梁某甲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7日16时许,在富川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封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唐复俊、吴应昔让梁某甲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辨认后指出:2号照片的人是和梁某丙结婚的人。经比对:2号是曾某甲。12号照片上的人是参与骗梁某丙的男子。经比对:12号照片上的人是唐某的事实。1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和何某介绍梁某丙与毛某的二女曾某甲认识,毛某讲要梁某丙家给3万元才同意梁某丙和她的女登记结婚。他们登记当天,在民政局门口的路上,梁某丙的父亲给了3万元给唐某手上,再由唐某交给毛某,然后,毛某又把钱给了其大女曾梅艳手上。三天后,梁某丙在龙胜的家里还给了1万元介绍费给唐某,唐某据为己有的事实。19、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18时许,于富川县公安局,在见证人封某的见证下,侦查员唐复俊、蒋仕贵让唐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是梁某丙;5号照片上的人是毛某。经比对:8号是梁某丙;5号是毛某。对第三组照片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5号照片上的人是曾某甲;6号照片上的人是何某。经比对:5号是曾某甲;6号是何某的事实。20、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把毛某的女儿“小小”(经辨认为曾某甲)介绍给梁某丙认识,没多久,在2013年7月9日那天“小小”与梁某丙就登记结婚了,当天,梁某丙的爸爸给其3000元介绍费,后来其与毛某、小小、唐老师、跟着梁某丙、梁某丙的爸爸、叔叔一起去了龙胜。另外,去柳家派出所打印户口簿那天,梁某丙家给了伍佰元封包钱给毛某的事实。21、何某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3日23时许,在见证人封某的见证下,在富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唐复俊、何智平让何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12号照片上的人是梁某丙,经比对:12号是梁某丙;6号照片上的人是叫“唐老师”的男子,经比对:6号照片上的人是唐某;12号照片上的人是毛某,经比对:12号是毛某;3号照片上的人是“小小”,经比对:3号是曾某甲的事实。2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柳某与毛某的二女儿曾某甲处对象,见面第一天,毛某要柳某给100元路费,第二天,毛某要柳某给封包,柳某就给300元给曾某甲,给毛某及她的大女儿、王某各100元。后来柳某去柳家车站接曾某甲时给了4000元给毛某的事实。23、王某辨认笔录,2014年3月12日19时许,在见证人封某的见证下,在富川县公安局,侦查员唐复俊、何智平让王某对多张照片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是毛某的女儿曾某甲,经比对:9号是曾某甲;8号照片上的人是毛连菊,经比对:8号是毛连菊的事实。24、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月3日,其与陈昭平在湖南省XX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没有离婚。认识梁某丙后,于2013年7月份在富川县民政局在何某、唐某、梁某丙、梁某丙的父亲、叔叔都在场下与梁某丙登记结婚,梁某丙家里给了2万元钱给其家里,钱存在其姐曾梅艳的银行卡里的事实。2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二女儿曾某甲与陈昭平已结婚并生有一女,曾某甲与陈昭平感情不好,曾某甲就带着女回柳家乡和其一起居住生活。有一个叫王某的人帮曾某甲介绍过对象,但没谈成。去年,唐某和一个女的带着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来她家讲要娶曾某甲回家,其讲如果那个男子愿意帮她管果园就同意他们结婚,但后来那男的不愿意来富川的事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相互印证了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曾某甲骗取被害人梁某丙人民币共计四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现有证据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与证人梁某甲、梁某乙、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梁某丙与曾某甲登记结婚当日,梁某甲给了唐某3万元后当场转交给毛某,毛某又交给其大女曾梅艳的事实。对结婚当日被告人毛某、曾某甲骗得钱财3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梁某丙与曾某甲登记结婚几天后,被告人毛某又骗取了梁某丙办酒钱1万元的事实,除被害人梁某丙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在梁某丙家骗取1万元办酒钱是其个人所为,毛某和曾某甲并不知情,该1万元办酒钱系唐某个人占有的事实。故对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毛某、曾某甲诈骗的数额。被告人毛某提出没有骗取柳某和梁某丙的钱财,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只骗取了梁某丙二万元的辩解意见,均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曾某甲犯诈骗罪,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某起主谋和积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毛某、曾某甲互负连带责任退赔被害人柳建华人民币4600元、退赔被害人梁友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兴柱代理审判员 莫小辉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