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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黄望君与陈超良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望君,陈超良,薛文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终字第0027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望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侠青,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超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文祥,女,汉族,护士,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玉国,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望君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望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侠青,被上诉人陈超良(参加2015年6月15日庭审)及二被上诉人陈超良、薛文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望君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共有两项诉讼请求,即陈超良、薛文祥给付黄望君合伙利润131691元并给付黄望君垫付款92615元,而一审法院只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是否应当分配利润进行了审理,对于是否存在垫付款92615元未作审理,属漏审漏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665元,退还上诉人黄望君。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