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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江与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江,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04号申请执行人刘江,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韩蓬蓬,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孙中光,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法定代表人李萌,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江与被执行人山东顺源食品有限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鑫萌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202346.3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578号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文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