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许巍与徐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巍,徐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801号原告:许巍,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华明,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伟,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许巍与被告徐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巍的委托代理人王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振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认识,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借条原件一张。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相识。2012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许巍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借款人:徐振伟签字,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25000元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至我院。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25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巍借款本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225元,由被告徐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莉人民陪审员 陈蕾人民陪审员 徐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