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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西安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24号原告西安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金芳,该公司监事。委托代理人宋森,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丽娟,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政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盛公司)诉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森、付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盛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到2014年7月11日,原告应被告要求持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并交付了所有供货发票,被告仍欠原告货款41035.6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诉请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1035.67元及利息1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普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持续供应各种电子产品,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出具供货发票后被告向原告付款。2014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供货同时开具了金额为47736.50元的发票,但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再未按约定付款。2015年2月13日,经被告相关负责人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1035.67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销售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一直应邀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向原告付款,双方已实际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但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已向被告开具最后一笔货款的发票,后又向被告发出付款申请单,被告相关负责人已于2015年2月13日确认欠款数额,被告应及时偿还货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从2015年2月14日起算。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西普电力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泽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035.67元及利息863元。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连同判决之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