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志敏与牛社洪民间借��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敏,牛社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92号原告:刘志敏,男,1970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被告:牛社洪,男,1977年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原告刘志敏诉被告牛社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社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牛社洪曾有生意来往,被告曾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多次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当时被告写下借条,并签下姓名,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后原告急需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对被告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牛社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志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1、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刘志敏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借款人牛社洪,2013年9月16日”。证2、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到刘志敏贰拾萬元整(¥200000.00),借款人:牛社洪,2013年10月22日”。两份证据用来证明:被告牛社洪向原告刘志敏借款50万元。被告牛社洪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牛社洪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刘志敏借款30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又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同日,原告刘志敏向被告牛社洪通过转账交付借款19.3万元。两次借款共计49.3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院认为:被告牛社洪向原告刘志敏借款49.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9.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款利息有明确书面约定,被告亦未到庭认可,本院对借款利息约定之事实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牛社洪应依法对此两笔借款均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社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敏借款49.3万元。并自2015��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20元,由被告牛社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佳楠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