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来元与郑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元,郑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李来元,男,1966年9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被告郑卫忠,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原告李来元与被告郑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元诉称,被告郑卫忠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转入被告郑卫忠的账户。因银行不能一次性转账10万元,当日分两笔汇款,一笔5万元通过窗口,一笔5万元通过ATM机。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被告只在借款后的次月还了5000元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敷衍不还,甚至躲避原告并将手机关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郑卫忠返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5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偿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卫忠未作答辩。原告李来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的常住人口查询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五千元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综合账户发生额明细文件查询结果一份、ATM机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在2013年5月10日原告共借给被告十万元钱,是通过工商银行以柜台、ATM机转账的方式借给了被告的事实。被告郑卫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来元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被告郑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卫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来元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贵溪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0万元,转账分两笔进行,一笔交易金额为5万元,发生时间在当日9点42分17秒通过柜台进行,一笔交易金额为5万元,发生时间在当日9点44分58秒通过ATM机进行。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来元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每月总共伍仟元整(¥5000),每月按9号利息给你,如果李来元要钱归还就提前半个月讲。此据。今借人:郑卫忠,2013年5月10日”。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卫忠偿还借款债务,至今被告郑卫忠未偿还借款债务。2015年3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5月10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6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卫忠向原告李来元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ATM机汇款回单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求被告郑卫忠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即月利息5%,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3月2日,原告的利息计算为41066元(100000元×5.6%年÷360日×4倍×660日),扣除被告于2013年6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5000元,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6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卫忠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来元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606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卫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明人民陪审员 江秋香人民陪审员 张爱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车育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