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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梁活泉与高耀贵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4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梁活泉,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耀贵,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活泉诉被告高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简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活泉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整,就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被告借用的款项仅限于家庭生活所需,且被告已经通知配偶与直系亲属此次借款。按《借款借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原告全部款项人民币210000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7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耀贵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借款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款借据》上载明:“本人高耀贵(身份证号码:,现向梁活泉借取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某)。在2014年9月14日前归还全部款项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元某(小写:¥210000.00元某)。该借款仅限于家庭生活所需。本人高耀贵已通知配偶与直系亲属有上述借款,并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高耀贵自愿签下本借据。如逾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借据如有争议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特此声明!备注:大小写金额不一致时,以大写金额为准。借款人:高耀贵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武街南巷9号之一签约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支付地点:广州市海珠区日期:2014.9.4”。《借款收据》上载明:“今借款人高耀贵(身份证号码:收到向梁活泉(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其中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转账人民币大写: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00)收款账号码:6219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户名:高耀贵特立此据。借款人:高耀贵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9.4”。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谭某向被告指定的上述账户汇入1699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于《借款借据》出具当日,原告还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涉案的《借款收据》。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出借款项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收据》及银行汇款记录为证证实,现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数额为209900元,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209900元偿还给原告,并按照约定从2014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耀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梁活泉偿还借款本金209900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99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梁活泉;二、驳回原告梁活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22元(受理费4702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2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敏娟人民陪审员  甘永红人民陪审员  侯洁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婉梁培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