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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与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工业园区罗东路1505号。法定代表人PARKYOONS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维华,上海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同泉路甘河桥东。法定代表人顾全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亮压力��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亮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安运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郑翔、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维华,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亮压力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南亮压力公司与被告渊安运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2台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单价150万元,被告验收合格后提货并付货款的30%,货物交付后十日内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累计上限不超过迟延���款的10%。后被告表示保留10%质保金,一年后支付,原告亦同意。被告提货后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63万元,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126万元。2013年3月原告交货已满一年,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付清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支付利息18200元;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20000元;承担原告律师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渊安运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原告所述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及被告支付货款数额属实。但原告交付的两台车的排气快速接头均与被告的液压子站不匹配,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且被告在2012年4月到5月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牌照时得知,原告交付的车辆自2010年10月1日起即被禁止生产、销售,无法登记上户。原告所述剩余货款210000元是被告因原告迟延交货、履行合同存在瑕疵扣除的原告的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的车辆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公安部已撤销该车备案,车辆管理部门不予登记上户,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派人妥善处理或退货,原告均无回应。被告认为,原告出卖的车辆是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货物,导致被告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告(被告)与反诉被告(原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KSH2012021501的《买卖合同》和《QND9380GGY液压子站高压气体长管半挂车技术协议》;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购车款1890000元,支付利息290587.5元,共计2180587.5元;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南亮压力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半挂车的部分是承揽定作合同,被告对车辆提出了特殊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行承担定作车辆的问题,不应适用返还。该半挂车2010年就已公告不得生产和销售,被告已经知晓;液压子站不是一般的道路车辆,不能上牌不影响液压子站的功能,半挂车不能上路行驶可以在非道路的场地内移动,具备使用功能;被告在收到车辆后两年内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被告没有上牌,不影响液压子站的使用,车辆可以正常使用。被告陈述扣除违约金是因为车辆不能上牌和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认为从扣除违约金的程度也可以看出不至于到解除合同的程度。合同实际上是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个是集装管束的部分,第二个是半挂车的部分,双方争议的是半挂车的部分,解除合同也应当是半挂车的部分。原告方交付半挂车时是全新的,被告在拖延两年半后要求返还,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车辆折旧部分和车架的损失。一审���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反诉被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购买TT08-QND9380GGY型-CNG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两台,单价为105万元;出卖人应确保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标、行标及技术协议范围、指标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有关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4月17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63万元、126万元,计189万元。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将被告所购车辆交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拖欠车款,被告以原告出卖的车辆无法登记上户为由,要求退货,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又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型号为THT9380ZJZ的集��箱半挂车于2010年9月22日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撤销,自2010年10月1日起不得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南亮压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渊安运输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和技术协议,合同标的物即原告出卖给被告的车辆于2010年10月1日起国家禁止生产、销售,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方应为过错方。故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过错方,其对车辆折旧等损失应自行承担,其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车辆后办理牌照时即得知原告交付的车辆被禁止生产、销售,无法登记上户,未及时主张权利,其对因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反诉原告(被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退还反诉被告(原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TT08-QND9380GGY型-CNG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两台;反诉被告(原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被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8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原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费12122元(被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原告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南亮压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21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支付利息18200元,赔偿上诉人差旅费损失20000元,承担上诉人律师费10000元;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返还1890000元款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存在程序错误。原审在整个审理过程中都未告知上诉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直至取得判决书时上诉人才获知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姓名,原审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2、原审遗漏重要证据未进行质证。第一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正在实际使用涉案集装管束及底盘车辆的证据并进行了公证,并于取得2014徐证经字第8747号公证书的次日即将该份证据快递至法院。但在判决书中原审并未将该份重要证据列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未组织对该份重要证据进行质证。3、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液压子站实际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集装管束部分,由上诉人生产,另一部分是上诉人自第三人处购买的底盘车辆,两者总价105万元,其中底盘车辆的价值只占整个合同的20%。最关键的问题是,两件产品原先就来自不同的生产商,明显是可以分离的,原审法院却以占合同标的20%内容的底盘车辆无法上牌为由确认整个合同无效,显然存在不当。从判决结果来说,即使合同确实100%无效,也应当判决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原审法院却仅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89万元货款,完全没有提及被上诉人的义务,显属不当。再者,根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在2012年4-5月时就已经知道车辆无法上牌,却直到2014年才在上诉人要求货款的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当中2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对于车辆的占有明显是非善意的。最关键的是,这两年当中车辆并非是一直处于闲置的状态,而是始终在运转中,为被上诉人产生效益,这一点上诉人提供的经公证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车辆现况也完全可以确认。原审法院却完全免除了被上诉人对于车辆现况的证明义务,甚至连车辆是否仍然存在都不确定就要求上诉人返还189万元全额货款,显然存在偏颇。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时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从庭前准备到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及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程序合法。201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TT08-QND9380GGY型-CNG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2台。被上诉人收到车辆后,在登记上户时,被告知该车已被公告撤销,不能登记上户,不能上路行驶。被上诉人方才得知,该型号车辆已于2010年9月22日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撤销,自2010年10月1日起不得生产、销售。因没有备案公告,该车不能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上户,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运营,给被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被上诉人多次以电话、书面等形式与上���人交涉,要求其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或者解除合同并退车,但至今未果。上诉人明知该车辆禁止生产、销售,却隐瞒真相,欺骗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把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出卖给被上诉人,致使被上诉人根本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造成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购车款,并赔偿损失。在上诉人退还购车款后,被上诉人相应地会返还其车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购买的是专用的CNG运输车辆,是特种危化车辆,需要专业的生产商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制造,并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可以随意分离。上诉人作为整车出卖人,居然认为车辆可以分离,是极不负责任的托词。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与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没���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一节。本院认为,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一审法院已按法律规定程序向原、被告双方宣布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维华对庭审笔录中签字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买卖合同的效力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所销售TT08-QND9380GGY型-CNG液压子站专用CNG分离式半挂车中的由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THT9380ZJZ型挂车底盘于2010年9月22日已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予以撤销,并明确不得再行生产、销售,而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又于2012年2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将此禁止销售产品连同集装管束整体组合后出卖给被上诉人,该合同标的物已通过加工成为一体,使用功能不可分割,该合同标的物违法,双方行为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双方签订的��卖合同无效,应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各自责任,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货款、违约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所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上诉人就此所持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双方基于买卖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各自返还,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返还所购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车辆,由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相应货款正确。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完全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义务与判决结果相悖,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使用所涉相关费用问题,因上诉人并未在一审中就车辆使用所导致的损失或折旧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可就车辆使用问题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的对车辆使用情况及折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所持一审遗漏公证书未进行质证一节,公证书系上诉人南亮压力公司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后邮递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就公证书相关内容进行了核实,因公证书中所记载车辆的大架号与本案诉争车辆的大架号并不一致,不能确认其关联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及返还车辆和货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4元,由上诉人南亮压力容器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卉妍代理审判员  郑 翔代理审判员  张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宁俊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