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2014年5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2015年6月2日交付执行。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海陵区海光农贸市场,因欲在该市场内独家售卖春卷,将被害人孙某摊位上的春卷扔在地上,继而与孙某发生揪打,并致孙某倒地、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左眼下睑创口达4.9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甲的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孙某对被告人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钟某、沈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仲伟忠人民陪审员 王光桢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