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廖某,女,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某,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03年1月,原告在长乐务工期间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张某,同年2月双方即至长乐市古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婚前未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严重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1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之后离开,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并断绝联系。2011年原告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于同年11月撤诉,但原、被告间仍然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25日在长乐市古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后因性格不合,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7年1月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虽于同年11月撤诉,但之后双方仍未取得联系。2015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的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虽系法定婚姻,但其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并已分居多年,在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诉讼撤回后,原、被告仍未能取得联系并和好,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克清审 判 员 蔡宏佺人民陪审员 林祥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飞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