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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钟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钟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927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子文,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纯,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钟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子文,被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当事人庭外调解未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某某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认为钟某提交的提成标准系其单方制作和事后擅自盖章,不能作为计算提成的依据。根据2013年3月14日制定的提成标准,喷绘项目没有提成,喷绘项目提成是从2014年1月4日才规定的,而钟某提交的提成明细确认表上却对2013年10月的海伦春天喷绘项目计算提成,不符合公司提成制度。根据2014年业绩目标,钟某的目标金额是120万元,而其实际完成金额为52万左右,不能将年终奖计入提成明细确认表中。提成明细确认表中未将税费和客户佣金进行扣减。该表所涉金额高达九万多元,不可能不经过部门经理审批和财务审核而直接盖公章确认,不合常理,故该提成明细确认表不能作为裁判依据。钟某于2013年2月25日入职,同年8月1日辞职,后于同年8月12日再入职,2014年5月16日再次辞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分段计算。钟某于2014年8月8日提起仲裁,故2013年3月25日至同年8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钟某获得的提成与其工作业绩挂钩,属于风险性收入,不应认定为工资。钟某未连续工作满12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某某公司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故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不向钟某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项目提成81166.8元;2、某某公司不向钟某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1263.55元;3、某某公司不向钟某支付2014年年休假工资4332.6元。被告钟某辩称:某某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多份规章制度未经民主程序公示,员工也未签字认可,其单方制作提交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钟某提交的提成明细确认表是某某公司盖章确认的应当发放而未发放的提成数据,该提成明细确认表应当作为本案提成工资定案的依据。钟某虽然提交了离职申请,但某某公司当时并未同意其离职申请,相反挽留钟某承诺高薪提成,故钟某一直在某某公司处上班,同时,某某公司也持续向钟某发放工资。如公司认为钟某离职,应提交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绩效提成属于工资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某某公司未提供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钟某进入某某公司处工作,工作期间某某公司未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钟某缴纳社会保险,钟某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4年5月16日钟某从某某公司处离职,某某公司未为钟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钟某的银行卡明细载明某某公司已向钟某发放的其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共计36109元。2014年8月8日,钟某以某某公司、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某某公司偿还拖欠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工资款86166.8元;2、某某公司补偿钟某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124666.8元;3、某某公司支付钟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455.9元;4、某某公司赔偿钟某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医疗保险中应当缴纳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部分853.28元;5、某某公司支付钟某失业保险损失10920元、医疗补助金780元;6、某某公司支付钟某2014年年休假工资4332.6元;7、某某公司为钟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8、甲公司对所有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某公司支付钟某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提成工资81166.8元;2、某某公司支付钟某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263.55元;3、某某公司支付钟某未休年休假工资4332.6元;4、某某公司为钟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5、驳回钟某其他仲裁请求事项。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钟某提交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提成明细确认表,该确认表载明钟某应发放的业务应得提成为60951.238元,经理应得提成为20215.5572元。某某公司对该提成明细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另查明:钟某曾于2013年8月1日向某某公司提交过离职申请。2013年8月12日,钟某回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称钟某系离职后重新入职,钟某称其虽提交了离职申请,但公司没有同意,只是给钟某放假了一个星期,其回公司上班没有重新办理入职手续。上述事实,有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XX号仲裁裁决书、员工档案登记表、离职申请、工资发放表、录音资料、业绩目标、工资表、项目合同书及发票、钟某2014年银行账户流水、提成明细确认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对钟某提交的盖有某某公司印章的提成明细确认表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该提成明细确认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应依据该提成明细确认表向钟某支付提成81166.8元。钟某虽于2013年8月1日向某某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钟某回某某公司工作时办理了重新入职的手续,且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载明钟某2013年8月实际出勤15天,应扣款项系事(病)假573元。综上,对某某公司提出的其与钟某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日解除,于2013年8月12日重新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公司未与钟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钟某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的规定,项目提成属于计件工资的一种,属于工资总额的组成部分。对某某公司诉称的提成不应作为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应支付钟某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钟某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某某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结果向钟某支付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263.55元。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的规定,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的规定,钟某应享受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1天。某某公司未举证证明钟某已休带薪年休假,应向钟某支付年休假工资276.7元(36109元÷12个月÷21.75天×1天×(300%-1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提成81166.8元;二、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1263.55元;三、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被告钟某年休假工资276.7元。上述款项由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钟某。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