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700M处,遇无名男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观察不周,被告人将无名男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43KM+700M处,遇无名男子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由于观察不周,被告人将无名男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因该无名男子至今无法找到,无法完成赔偿。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五十万元。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责令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