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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于燕诉徐佳、高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佳,于燕,高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二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佳,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燕,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于道林,男,194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系被上诉人于燕之父。原审被告:高宇,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濉溪县濉溪镇。上诉人徐佳因与被上诉人于燕、原审被告高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相民二初字第00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继斌、刘文文,被上诉人于燕的委托代理人于道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燕一审诉称:徐佳于2011年6月30日以周转为由向于燕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2年8月31日已还3万元,尚余本金6万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本息全部结清。约定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徐佳2015年1月13日上午约于燕的父亲于道林到淮北市政务服务中心对面的徽商银行,谎称已办完银行转付款6万元,从于道林手中骗走借据原件。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佳、高宇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201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承担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于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复印件一份;2、于道林与徐佳之间的短信;3、2015年1月17日银行对账单一份;4、公安机关的短信回复。以证明徐佳不但借款未还,还骗取借据原件,于燕向公安机关报警。徐佳一审未到庭,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徐佳根本不认识于燕,未曾与于燕有任何的接触和联系,无借款之说。按照常理,于燕也不可能把钱借给不曾相识的人,且于燕也未提供转账凭证等字据,仅凭借一份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有借款行为。于燕提到的骗取借据原件,纯属子虚乌有,即使于燕父亲于道林与徐佳同时出现在银行,也并不是与于燕所谓的“借款”有关。于燕各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于燕的各项诉请。高宇一审庭审时辩称:高宇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即使有法律上的关系,也是与于燕父亲有法律关系,跟于燕并无关系。于燕增加高宇为被告所称的理由不真实的,高宇并没有骗取借据行为。目前并没有高宇签字的借据,于燕称转账还钱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高宇的全部诉讼请求。徐佳、高宇一审未提交证据。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徽商银行监控录像。证实高宇曾于2015年1月13日在徽商银行办理拟向于道林汇款的银行业务、于道林交付徐佳两张书面材料的事实。一审法院查明:徐佳于2011年6月30日借于燕人民币9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012年8月31日已还3万元,尚欠本金6万元,2013年5月10日,徐佳另行向于燕出具一份借据,对上述事实进行核定,并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本息全部结清。约定到期后,徐佳没有还款付息,后经多次催要,徐佳与于燕的父亲于道林约定2015年1月13日上午到徽商银行淮北相阳支行通过银行付款,当日上午于道林先行来到约定银行,徐佳和高宇不久也来到该行,徐佳和于道林在大厅座位上等候,高宇在银行前台办理汇款事项,根据徽商银行业务委托书显示高宇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于道林银行账户汇款6万元,但因高宇把于道林账号写错,该款项没有办理成功。接着高宇来到徐佳和于道林目前,然后于道林将借据原件交给了徐佳,后双方离开银行。于道林事后发现汇款没有到账,继续向徐佳追索欠款。另查明:2015年1月17日,于道林因向徐佳要账双方发生纠纷,于道林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警。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佳向于燕借款9万元,已偿还本金3万元,尚欠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偿还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到期后徐佳没有清偿,于燕请求归还欠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徐佳辩称与于燕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徽商银行的监控录像及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结合双方之间的短信和银行业务委托书,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据原件在徽商银行内已交给了徐佳,于燕提供的借据复印件内容属实,徐佳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高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于燕诉称高宇是连带担保责任人,并称高宇承担担保责任的借据在银行一并交给了徐佳,高宇予以否认,根据于燕所举证据不足以确认双方存在上述关系,从银行监控录像及银行业务委托书内容看,于道林和高宇之间没有书面材料的交接,高宇虽然通过银行向于道林进行了汇款,但因故没有实现;高宇辩称是其与于道林之间有借贷关系,于是才发生的汇款行为,于道林亦予以否认,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和举证,确认高宇是协同徐佳办理此项债务,故双方各自的主张均不能够予以确认,于燕对高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部分,于燕请求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人民银行发布的2011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是6.06%,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年息四倍为24%,至今已经超过三年,双方约定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定上线,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于燕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0元,由徐佳负担。徐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有借款事实存在。根据最高院的证据规则的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判在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借款9万元存在的情况下,认定借款复印件真实有失公正,侵犯了徐佳的合法权益。于道林涉及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多起,均有书面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与徐佳的借款却缺失这些证据,且9万元为现金交付与于道林的生活习惯经济水平亦不相符,这些均说明借款事实不存在。银行监控录像、手机短信不能证明徐佳有骗取借据原件的行为。假定有借款行为,原判认定的利息也超出国家贷款利率的四倍,违背法律规定。原审程序错误,徐佳未出庭参加诉讼,不代表放弃了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判剥夺徐佳的答辩与质证权利不当。要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于燕辩称:徐佳所说的全部内容都是虚假的。借款是客观事实,借据也是真实的。原审关于利息的认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于燕提供新证据如下:1、徐佳与于燕09年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徐佳认识于燕并存在多笔借款事实。2、徐佳借款时提供的收入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3、车票15张,以证明涉案借据被徐佳收走后,于道林数次去找徐佳要帐。4、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于道林去城南派出所找当时出警的窦立新警官,窦警官证实当时报警后徐佳承认涉案借据是其书写,存在借款事实。徐佳质证认为:2009年的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并不能证明徐佳和于燕认识,当时徐佳是和于道林办理的借款,根本就没有见过于燕。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徐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能证实是徐佳提供给于燕的。车票无异议,但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录音资料听不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经法庭核实录音内容真实,也应该用书面证据证明,不能简单地用录音。合议庭对于燕二审证据认证认为:1、2、3号证据虽具真实性,但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依职权去公安机关核实涉案报警情况及于道林的录音真实性,城南派出所出警警员对此接受法院质询,证实接警时徐佳认可借据复印件上借款人签名系本人签写的情况。4号证据与该警员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原审认证证据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佳向于燕借款,经双方对账协商重新出具借据,约定欠款金额及偿还期限,于燕起诉所举借据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公安机关的出警记录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借据内容的真实性,徐佳与于燕借贷关系明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徐佳对到期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双方约定利息经查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判据此判决徐佳偿还于燕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徐佳一审期间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判依法缺席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徐佳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徐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丽审判员 曹娟审判员周梦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毛   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