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迁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同村村民赵某丁因打赌发生口角,导致互相撕扯,后被他人劝开。被告人赵某甲又追至赵某丁家中,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过程中,赵某丁持菜刀砍赵某甲未遂,被告人赵某甲手持木棍将赵某丁的右胳膊打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丁的陈述,证人孔某、姜某、赵某乙、赵某丙、赵井于等人的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充分谅解,且受害人对于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以从宽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有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海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