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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赛艳、靳银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贾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镇派出所户籍室,无故用手撕拽户籍民警李某某的头发,并殴打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某、郭某某、陶某某、陶某甲、高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某某系初犯、坦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高某某系初犯、坦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户籍室,无故用手撕拽户籍民警李某某的头发,并殴打李某某的头部,致李某某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5年3月9日下午2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到新郑北关一个朋友处玩了一会,16时许,到了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户籍室,并点着一支烟吸,这时一个女民警说户籍室是办公场所,不能吸烟,他问那位女民警有无烟灰缸,女民警说没有,他把烟蒂扔到户籍室的外面就走了。次日10时许,他又到了和庄派出所户籍室,坐在户籍室的凳子上,停了一会,还是此前的那位女民警问办什么业务,他说“我办你”,那位女民警赶快叫来一位男民警,男民警对他说有什么事可以到派出所大厅去,他什么没说就走了。当日下午,他骑着电动车又赶到和庄派出所户籍室,有几个群众在户籍室办事,两个女民警在电脑前办公,他走到柜台前双手抓住先前不让他吸烟的那个女民警的头发往外拽,那个女民警让他松手,其他民警过来拉住他后才松了手。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她于2006年12月到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工作。2015年3月9日下午4时许,她在户籍室上班时进来一名男子吸着烟,她说“同志,这里不让吸烟”,那男子说就要吸,还让拿烟灰缸,她说没有烟灰缸,要吸烟在门口吸,吸完再进来,那男的把烟蒂扔了后说要找人,她说找谁,那男的说鳖孙妮,她说这是户籍室,赶快去值班室报案,那男的骂着就走了。3月10日上午,到户籍室办事的群众较多,她一直忙到11点多,快下班的时候,她看到还是昨天那名吸烟的男子在凳子上坐着,她问“同志,办什么事”,那男子说“我办你”,当时她很害怕赶快叫来副所长马某丙,副所长对那男子有什么事到值班室,那男子说没事说就走了。当日下午14时许,她在户籍室低着头给人办户籍,突然有人抓住她的头发往外拽,并将她的头往柜台上磕,还用拳头朝她的头上打,其他民警赶到后那男子才松了手。3、证人高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4、证人刘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5年3月10日下午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5、证人郭某某证实,2015年3月10日下午两点半,她到和庄派出所户籍室迁户口,人较多都排着队,户籍室里两个女民警其中一位在电脑前办业务,另一位在旁边站着。3时许,进来一个身穿黄色妮子大衣的男子,伸手就拽住坐在电脑前的女民警的头发往外拽,有几个群众上前劝阻那男子仍不松手,还拽住女民警的头发往柜台上磕,后几个男民警赶到户籍室后那男子才松了手。6、证人陶某某、陶某甲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高某甲证实,他是高某某的父亲,听说高某某到和庄派出所户籍室无故殴打了民警。高某某的脾气不好,比较懒,经常和家里人生气甚至抬手就打,后怀疑高某某有精神病,曾先后送高某某到郑州八院、长葛精神病康复医院治疗,医院确诊高某某系精神分裂症。8、扣押清单及照片,显示侦查机关于2015年3月10日从高某某身上扣押的单刃折叠刀一把。9、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024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0、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洛科鉴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5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某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高某某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1、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某的到案经过。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13、新郑市公安局和庄派出所证明,显示被害人李某某系和庄派出所民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高某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对高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英英